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號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被告戊○○
9弄59指定辯護人 周志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五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陸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捌點零貳,純質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均為摩托羅拉廠牌,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叁佰零玖點貳)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均為摩托羅拉廠牌,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陸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捌點零貳,純質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叁佰零玖點貳)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均為摩托羅拉廠牌,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陸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捌點零貳,純質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均為摩托羅拉廠牌,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叁佰零玖點貳)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均為摩托羅拉廠牌,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陸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捌點零貳,純質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叁佰零玖點貳)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均為摩托羅拉廠牌,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同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戊○○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渠等二人仍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均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壬○○復因其妻乙○○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牟取其與其妻抵癮所需之購毒費用,戊○○則為向壬○○牟取些許毒品以抵癮,二人竟夥同乙○○(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 賴資勝 (另案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辦)等人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並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月五日止,先由壬○○出資,向綽號「易清」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添加葡萄糖稀釋或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販出之方式,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或由壬○○自行,或囑咐戊○○、乙○○及賴資勝將欲交易之毒品攜至約定之交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分別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八月初某日止,由丁○○以(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壬○○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俟雙方談妥交易細節,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壬○○自行出面十次,或囑由乙○○及戊○○各出面十次,分別至約定之地點即彰化縣田中鎮「田中保齡球館」旁或彰化縣○○鎮○○路上某七-ELEVEN商店等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每次二千至四千元之不等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本人或其男友(其二人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約三十次(販賣四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一次、二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五次,其餘均係販賣五百元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壬○○因而得款二萬六千元,其中,戊○○受其囑託交付毒品,而與之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之所得則為五千元(戊○○每次均係交付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
(二)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八月間某日止,由丙○○以公共電話撥打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壬○○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俟雙方談妥交易細節,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壬○○自行出面八次,或囑由乙○○出面二次,分別至約定之地點即彰化縣田中鎮「田中保齡球館」旁或彰化縣○○鎮○○路上某七-ELEVEN商店等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每次一千至二千元之不等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本人(丙○○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約十次(販賣二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二次,其餘均係販賣一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壬○○因而得款一萬二千元。
(三)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迄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止,由辛○○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壬○○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俟雙方談妥交易細節,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均由壬○○自行出面,分別至約定之地點即彰化縣田中鎮「田中保齡球館」旁或彰化縣○○鎮○○路上某七-ELEVEN商店等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每次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本人三次(辛○○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計壬○○因而得款七千五百元。
(四)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迄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止,由甲○○以(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壬○○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俟雙方談妥交易細節,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壬○○自行,或囑由戊○○或賴資勝出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甲○○本人:(1)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初某日止,由壬○○自行,或囑由賴資勝出面,分別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彰化縣田中鎮「田中保齡球館」旁或彰化縣○○鎮○○路上某七-ELEVEN商店等地點,各交付二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予甲○○三次。(2)另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由戊○○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彰化縣北斗鎮工業區某七-ELEVEN商店前,交付二千五百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甲○○一次。合計壬○○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所得為六千元;另與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所得則為二千五百元。
(五)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由庚○○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其中一次,因壬○○有事在忙,而請庚○○直接撥打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之直接洽談交易事宜。俟雙方談妥交易細節,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壬○○自行出面二次,或囑由戊○○出面一次,分別至約定之地點即彰化縣○○鎮○○路郵局前之OK便利商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每次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本人三次(庚○○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合計壬○○因而得款七千五百元,其中,戊○○受其囑託交付毒品,而與之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所得則為二千五百元。
(六)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迄同年十月初某日止,由己○○以(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壬○○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雙方談妥交易細節,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壬○○自行出面三次,或囑由乙○○出面三次、戊○○出面四次,分別至約定之地點即彰化縣田中鎮「田中保齡球館」旁或彰化縣○○鎮○○路上某七-ELEVEN商店或彰化縣北斗鎮某「鴕鳥園」、北斗鎮工業區等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每次一千至二千元之不等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本人(己○○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約十次(販賣二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二次,其餘均係販賣一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壬○○因而得款一萬二千元,其中,戊○○受其囑託交付毒品,而與之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己○○之所得則為四千元(戊○○每次均係交付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
嗣經警聲請對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經證人指證後,循線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金陵汽車旅館」之二一三號房內,查獲壬○○及其妻乙○○,並當場於壬○○身上,扣得其所有,尚未及販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十一點六七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共重三百0九點二公克);及於上述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三支(均為MOTOROLA廠牌,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復經警依證人指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戊○○到案說明,經其自白犯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賴資勝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丁○○、丙○○、辛○○、甲○○、庚○○、己○○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情而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於審判程序中復未對上開言詞陳述提出任何異議,渠等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再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而所證述之內容又無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戊○○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資勝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三0四五號卷第七至一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五七號偵查卷第四八至五二頁、第五九至六一頁)、證人丁○○、丙○○、辛○○、甲○○、庚○○、己○○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三0四五號卷第一二至一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六至四四頁第六五至七0頁、第八七至一0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三七至三九頁、第四八至六一頁、員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六至一五頁),情節均相符,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十一點六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點零二,純質淨重零點九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三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八包,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重三百0九點二公克),此除據被告壬○○供承在卷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照片一紙可按(員警刑字第0九四000八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二0頁、第三六頁);參以本件經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彰檢榮禮聲監續字第000三八0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證人辛○○、甲○○及己○○等人確有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以其等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或室內電話,撥打被告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洽談交易金額,或約定交易地點等情;另亦確有人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壬○○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之洽談購買毒品事宜,此均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三0四五號卷第一五頁、第二六至三二頁);另證人丁○○、丙○○、辛○○、甲○○、庚○○及己○○亦確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此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卷第八0至一三四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七幀(附於員警刑字第0九四000八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七頁)、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分別為MOTOROLA廠牌,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確屬有據。再參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查本件被告壬○○因無法確實記憶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尚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其迭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明白供稱:伊因自身及其妻乙○○均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負擔施用毒品所需之費用,始以添加葡萄糖稀釋,或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售出之方式,販售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等語,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被告壬○○與丁○○、丙○○、辛○○、甲○○、庚○○、己○○等人均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衡情亦當無可能甘冒重典,多次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任何利得之理,是被告壬○○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壬○○與戊○○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是核被告壬○○及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壬○○與被告戊○○、另案被告乙○○及賴資勝就上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除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壬○○及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分別係基於個別之犯意,且罪名互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並罰。復查被告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同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被告戊○○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其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壬○○及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再查本件係因被告二人均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壬○○復因其妻乙○○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各有其等之前案紀錄可按,為籌措其與其妻抵癮所需之購毒費用,被告戊○○則為向被告壬○○牟取些許毒品以抵癮,始起意共同販賣毒品以牟利,追究其二人販賣毒品之原因無非肇因於被告二人本身無法戒絕毒品而起,又其等僅販賣毒品六月即為警查獲、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又非甚鉅,且被告戊○○僅係受囑託代為交付毒品予買主,藉以可獲取些許毒品施用,所得之利益更屬有限,其二人上開所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被告二人雖因一時貪念罹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而本件被告二人犯後非但均坦承一切犯行,甚提供多條販毒者之線索供警方追查,顯有悔悟之情,是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虞,尚堪認其等犯罪情狀有值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二人本身亦為施用毒品者,當知之甚稔,竟仍為謀個人私利以解其毒癮,販賣毒品使之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暨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及其等前科紀錄(參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並提供多條販毒者之線索供警方查緝,以杜絕毒品之蔓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對價五萬六千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對價一萬七千五百元;被告戊○○與被告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對價九千元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對價五千元,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分別為MOTOROLA廠牌,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壬○○所有之物,且已供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自應爰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十一點六七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共重三百0九點二公克),均為查獲之供販賣所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枚,被告壬○○否認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被告壬○○雖自承係供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論是否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該晶片卡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乙○○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二公克)及於金陵汽車旅館二一三號房內所查扣之注射針筒八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現金四萬二千元等物,雖分別係被告壬○○及共犯乙○○所有之物,然被告壬○○否認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或販賣毒品所得之物,辯稱:現金係伊向伊岳父所借的,其餘物品則係供伊及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本院衡諸被告壬○○及其妻乙○○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慣,有其前案紀錄可按,其上開所辯並非全屬無稽,況被告壬○○既已坦承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衡情應毋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是以該等扣案物亦應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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