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棉松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被告洪秉誠
廖有朋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江彗鈴 律師 林志銘 律師被告 鐘玄甫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 律師被告 洪苙埕 (原名 洪玉樹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陳啟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少連偵字第
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連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壬○○連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癸○○連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戊○○連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成年人)因覬覦位在彰化縣○○鄉○○村○○區00號之 力鵬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鵬公司)所生產之塑膠尼龍粒價值不菲,竟於民國94年9月中旬某日,與乙○○(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計畫由乙○○負責召集人手、準備車輛及執行強盜計畫等事宜,而丙○○則負責於乙○○取得塑膠尼龍粒後,安排贓物藏置、尋找大陸買家與辦理報關出口等銷贓事宜。嗣乙○○即依據渠二人之計畫,找得壬○○、癸○○、戊○○(原名洪玉樹)(以上3人均成年人)、庚○○(19歲,尚非成年人)、丁○○(犯罪行為時及發覺時均具軍人身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另案偵查)及行為時未滿
18歲之少年吳○欣(00年0月0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吳○銘(00年0月0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洪○欽(00年
0月0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林○佑(00年0月0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林○儒(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劉○斌(00年0月0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以上6人均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渠等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迄94年10月2日止,由乙○○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召集上揭成年人及少年,先後分別在彰化縣○○鄉○○路○○號第六公墓、彰化縣芳苑鄉工業區後方大排水溝旁、彰化縣○○鎮○○路上之尚青KTV、彰化縣○○鎮○○路上之土地公廟、彰化縣○○鎮○○街○巷○○號7樓之4少年吳○欣之租屋處等處,共同商討作案細節,其中主要之分工為:乙○○統籌作案進度,並進入力鵬公司駕駛堆高機將塑膠尼龍粒裝載上車,壬○○負責駕駛拖板車、癸○○負責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作案車輛並擔任力鵬公司警衛室附近之把風及狀況排除工作,戊○○負責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引導拖板車至裝、卸貨地點及路口把風、少年吳○銘、吳○欣、洪○欽、林○儒等4人則負責於其他人動手前將警衛押離警衛室,丁○○、少年林○佑、少年劉○斌及庚○○則分別擔○○○鄉○○路○○區路○○○○路與台十七線路口及斗苑路中正橋路口及犯罪現場附近之把風等工作。嗣於94年10月2日晚上8、9時許,經乙○○至彰化縣二林鎮松旺遊藝場與丙○○確認當天將動手及待貨上車再連絡等事宜後,渠等即於
94年10月2日晚上迄翌日(3日)凌晨間,共同實施下列連續強盜行為:
㈠於94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力麗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總廠,由乙○○佯稱借廁所名義先行勘查地形及警衛情況,迨確認現場情況後,旋由乙○○指示壬○○翻牆進入力麗公司,而壬○○進入力麗公司廠區後,即打開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車門,進入駕駛座等候進一步通知,另乙○○並通知少年吳○銘駕駛上開癸○○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吳○欣、洪○欽、林○儒等3人,一同前往上開力麗公司警衛室,由少年林○儒、吳○欣、洪○欽等3人戴棒球帽及口罩以掩飾真實面貌後,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BB彈手槍,進入力麗公司警衛室,並以佯稱幫人處理債務為由,以上開刀械抵住力麗公司警衛 陳銘助 之脖子及腹部,至使不能抗拒,而將其強押上車帶離警衛室,並載往附近繞行數十分鐘,而乙○○則利用警衛遭挾持期間,進入該警衛室打開大門,並通知壬○○將停放在力麗公司廠區內,此時由力麗公司及陳銘助監督管理,共和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駛出廠區,壬○○於接獲乙○○通知後,即以插於該拖板車上未拔下之鑰匙啟動拖板車,迅速駛離力麗公司,並暫停在力麗公司旁之淨水場附近,準備作為隨後強盜力鵬公司塑膠尼龍粒之搬運交通工具。乙○○於強盜拖板車得手後,始通知少年吳○銘等4人將警衛陳銘助加以釋放。
㈡復於94年10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
○巷○○號7樓之4少年吳○欣之租屋處,由乙○○宣佈進行第二階段強盜力鵬公司塑膠尼龍粒之作案計畫後,癸○○、戊○○、庚○○、丁○○及少年林○佑、少年劉○斌等人即依原先計畫事項,分別前往指定地點擔任車輛引導、現場把風等工作;另少年吳○銘則再次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吳○欣、洪○欽、林○儒等3人,一同前往力鵬公司警衛室,由少年林○儒、吳○欣、洪○欽等
3人戴棒球帽及口罩(均經丟棄而未扣案)以掩飾真實面貌後,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BB彈手槍,進入力鵬公司警衛室,以上開刀械抵住力鵬公司警衛 黃明富 之脖子及腹部,至使不能抗拒,而將其強押上車帶離警衛室,並載往附近某產業道路,用渠等預備之手銬(業經丟棄而未扣案)將黃明富銬在電線桿之鋼繩旁;另乙○○同時並以電話通知其事先已雇請,但不知情之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當晚需要載貨,甲○○乃邀請介紹其與乙○○認識,但亦不知情之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155K+8附近與戊○○會合,由戊○○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甲○○駕駛上開大貨車至力鵬公司,進入警衛黃明富已遭挾持而無人守衛之力鵬公司廠區,另壬○○亦於接獲乙○○通知後,駕駛上開強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前往力鵬公司廠區;迨上開2輛大貨車及拖板車抵達力鵬公司後,乙○○即指示少年吳○銘先以黑色塑膠袋(未扣案)將倉庫外之監視系統鏡頭套住,並由在場某共犯破壞倉庫通風窗,再由通風窗爬入倉庫內,由內開啟倉庫電動門,讓乙○○及甲○○、壬○○所駕駛之大貨車及拖板車得以進入倉庫內;乙○○進入倉庫後即駕駛停放在現場之推高機,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48,000元之塑膠尼龍粒共84包,以每次28包,分3次裝載至甲○○(2次)及壬○○(1次)所駕駛之大貨車及拖板車上;乙○○並於第一部車即甲○○所駕駛之大貨車裝載完成後,於94年10月3日凌晨1時53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丙○○,通知丙○○塑膠尼龍粒已上車;再由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帶路引導甲○○、壬○○將塑膠尼龍粒載往丙○○所開設,位在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金沙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山公司),由已在該處等候之丙○○駕駛推高機將塑膠尼龍粒卸下,待卸下貨物後,甲○○、辛○○即返回力鵬公司倉庫,再次裝載28包塑膠尼龍粒且運送至金沙山公司卸貨,而壬○○於將塑膠尼龍粒28包載運至金沙山公司,由丙○○卸貨後,即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開往彰化縣芳苑鄉普天宮停車場停放。乙○○於強盜上開塑膠尼龍粒得手後,始通知少年吳○銘等4人將警衛黃明富加以釋放。待完成全部強盜犯行後,乙○○即駕車搭載不知情之辛○○至丙○○住處,由丙○○先行交付200,000元予乙○○,請其轉發予其他參與人員,嗣乙○○即將丙○○所交付之款項,交付50,000元予甲○○作為雇請其載運貨物之費用,交付3,000元予辛○○作為感謝其介紹甲○○之報酬,交付各10,000元予壬○○、戊○○、交付3,000元予癸○○、交付60,000元予少年吳○銘、吳○欣、洪○欽、林○儒,自己則留下10,
000元,並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其他共犯及少年朋分。
二、丙○○取得上開塑膠尼龍粒後,即將塑膠尼龍粒之包裝加以更換,並將原包裝袋加以碎裂,且於同日即94年10月3日以其所有之另一家金合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合聚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代理出口報關作業(但以金沙山公司名義報關出口),並經鴻昇公司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回覆丙○○已完成訂艙,再於翌日(4日)下午完成貨櫃裝載,末於94年10月7日由鴻昇公司以塑膠次級品名義方式進行報關,企圖將該批贓物運往臺中港再以船運方式轉賣至大陸地區牟利。嗣於94年10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等專案人員,會同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及鴻昇公司人員,於臺中港第32號碼頭,當場查獲力鵬公司上揭遭強盜之塑膠尼龍粒一批(共84包,重68,640公斤,業經領回)。另經丙○○同意至其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住處及位在彰化縣○○鄉○○村○○○段○○○○號之金沙山公司搜索,分別扣得丙○○所有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影本1張、金合聚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傳真資料影本1張及包裝經碎裂之原塑膠尼龍粒包裝袋殘渣之太空包2包(已經力鵬公司派人領回)等證物;再經乙○○同意,於其位在彰化縣○○鄉○○村○○○○地○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曾用以與其他共犯聯絡,但尚非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BENQ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各1支; 嗣始 循線查獲其他共犯,並在彰化縣二林鎮福德公園內,扣得少年吳○銘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開山刀、西瓜刀各1支、及其他少年共犯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不具殺傷力之玩具BB彈手槍1支;又在彰化縣○○鎮○○街○巷○○號7樓之4扣得上開西瓜刀、開山刀之刀鞘各1個及渠等所有,但非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黑色塑膠袋1捲;另並在彰化縣芳苑鄉普天宮停車場尋獲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1部(業經領回)。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乙○○、壬○○、癸○○、戊○○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乙○○、壬○○、癸○○、戊○○均不爭執證人即彼此間及其他共犯庚○○、丁○○、少年吳○銘、吳○欣、洪○欽、林○儒、林○佑、劉○斌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楊太鋼 、 施文隆 、 張清發 、 陳炳煌 、 林信帆 、 洪德一 、施志芳、 陳瑩興 、 陳培 、 賴垣進 、 梁志清 、 林文祥 及 潘龍偉 於警詢之證述、 許鈴像 、 吳德金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聲明異議(分別參本院95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9頁、9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95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33-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壬○○、癸○○、戊○○部分:訊據被告乙○○、壬○○、癸○○、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並經證人甲○○、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陳銘助、黃明富、證人即共犯丙○○、丁○○、庚○○、少年共犯吳○銘、吳○欣、洪○欽、林○儒、林○佑、劉○斌於警偵訊,及證人即案發時至力鵬公司搭載外勞之司機楊太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現場照片、通聯記錄、查獲贓證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且於力鵬公司門口所取得之菸蒂及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在煙蒂上採得檢體之DNA與被告癸○○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指紋亦有1枚與被告癸○○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分別有該局95年2月9日刑醫字第0940179897號鑑驗書及94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94015441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而為警在臺中港第32號碼頭查獲之塑膠尼龍粒,經力鵬公司鑑驗後,確定為力鵬公司所失竊,亦有鑑驗照片及證人即力鵬公司人員張清發、陳炳煌於警詢及許鈴像、吳德金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乙○○、壬○○、癸○○、戊○○4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被告乙○○、壬○○、癸○○、戊○○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丙○○部份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⑴於94年10月3日凌晨2時至5時
許,獨自在彰化縣○○鄉○○村○○○段○○○○號之金沙山公司收受甲○○及被告壬○○運送至該處,強盜自力鵬公司之塑膠尼龍粒,並親自駕駛堆高機將車上之塑膠尼龍粒包卸下,⑵於完成卸貨後,在住處交付200,000元予乙○○,⑶於收受上開塑膠尼龍粒後,將包裝更換,並將原包裝袋加以粉碎,⑷於94年10月3日即委託鴻昇公司代理出口報關作業並於94年10月7日由鴻昇公司以塑膠次級品名義方式進行報關,準備以船運方式將該批贓物運往臺中港轉賣至大陸地區,⑸在臺中港第32號碼頭為警查獲之塑膠尼龍粒一批就是其於94年10月3日凌晨所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收受贓物,但伊確實未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述與乙○○共謀本案之強盜犯行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案共犯除被告乙○○外,無其他共犯指認被告丙○○共犯本案,而被告乙○○供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云云。
㈡查被告丙○○對上開⑴-⑸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辛○○、戊○○、壬○○有關被告丙○○在金沙山公司門口等候收取塑膠尼龍粒、並親自開堆高機卸貨之證述;證人辛○○、乙○○有關被告丙○○交付200,000元之證述;證人即鴻昇公司業務員林信帆、堆高車司機陳瑩興及陳培、 安佑 托運行人員賴垣進及貨櫃車司機梁志清、林文祥及潘龍偉有關於94年10月4日下午至金沙山公司裝載塑膠尼龍粒入貨櫃及將貨櫃載運到臺中港第32號碼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委託鴻昇公司代理報關出口作業金合聚公司委託報關傳真函、鴻昇公司訂艙回覆單、長榮國際儲運臺中港貨櫃集散場過磅單、貨櫃交接驗收單、出口報單在卷可稽;而94年10月7日為警在臺中港第32號碼頭查獲之塑膠尼龍粒,經力鵬公司鑑驗後,確定為力鵬公司所失竊,亦經證人即力鵬公司人員張清發、陳炳煌於警詢及許鈴像、吳德金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鑑驗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偵破1003專案贓證物查扣責付情形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丙○○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丙○○是否涉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罪犯行,取決於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乙○○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強盜犯行
係被告丙○○於年94月9中旬某日向其所提議,當時丙○○是先叫其找人跟車子,待其找到人跟車後,丙○○便告知強盜之計畫,再由其與其他共犯討論細節、分工及執行,且於94年10月2日晚上動手前約8、9時許,其曾到彰化縣二林鎮松旺遊藝場找丙○○,當時丙○○便要其於貨(即塑膠尼龍粒)上車後再打電話通知他,嗣於翌日(3日)凌晨1、2時將塑膠尼龍粒裝載上車後,其即撥打電話通知丙○○,並於犯案結束後,至丙○○家取得丙○○交付之200,000元轉發予其他共犯及司機 林振忠 等語(參本院95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20-29頁);而細核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丙○○與乙○○自94年9月10日起即開始有較密切之通聯,且於94年10月1日晚上9時迄2日凌晨3時間,渠二人並有
3次通聯(此段時間恰為被告乙○○與其他共犯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第六公墓及彰化縣芳苑鄉工業區後方大排水溝旁討論作案細節及分工之時間),另於94年10月2日下午4時迄3日凌晨1時許,被告丙○○當時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均在彰化縣二林鎮(此期間恰為乙○○上述到二林鎮找丙○○之時間),再於94年10月3日凌晨
1時53分、3時21分、3時40分及5時6分,被告丙○○與乙○○並有4次通聯(此恰與乙○○等人動手強盜塑膠尼龍粒及完成作案時間相符),有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稽,則倘被告丙○○僅是單純收受被告乙○○交付贓物,被告乙○○何須自9月中旬起與其頻繁聯絡,並於94年10月1日晚上9時至2日凌晨3時之深夜開會討論犯案細節時,撥打3通電話與其聯絡,嗣於10月3日凌晨動手強盜迄完成作案間,再撥打共6通電話(其中2通為凌晨0時20分、21分,約為乙○○與其他共犯聚集彰化縣○○鎮○○街○巷○○號7樓之4作最後分工確認時)與其聯絡,是證人乙○○上開證述顯非無據。
⒉且證人壬○○、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4年10月5
日下午壬○○下班後,渠等有去找 洪秉承 ,詢問警方已在偵辦,要怎麼辦,乙○○便帶渠二人到二林鎮某電子遊藝場(嗣經乙○○證稱係松旺遊藝場)找丙○○,然後渠四人便到附近一小廟附近討論,期間有聽到被告丙○○告知乙○○說看警察查到誰就由誰扛起來,至於後續賣貨的錢其會保留起來,讓渠等打官司用之話等語(參本院9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29-32、39-41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相符(參本院95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26、
27頁),則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均採分別詰問進行,除對質時均未同時在庭,且證人即被告乙○○並經本院羈押禁見,當無串證或附合其他證人證述之可能;再參以95年10月5日下午4時39分起迄同日晚上9時49分止,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確實均在二林鎮,有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丙○○於上開證人證述至二林鎮與其見面時,確實在二林鎮等情,認上開三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則被告壬○○、戊○○既係為了如何因應警方偵辦之事情去找被告乙○○,乙○○亦為此事去找被告丙○○,當天談話內容又提及扛起本案罪責及塑膠尼龍粒變賣後之款項由被告丙○○保留,以備打官司之用等事宜,足徵被告丙○○對本案強盜犯行必知之甚詳,並具有決定性之地位,否則被告乙○○豈會帶同壬○○及戊○○前去與其討論如何因應警方偵辦,又豈會容任被告丙○○恣意表示要將變賣塑膠尼龍粒所得之價款先行保留,而不要求被告丙○○給付買受贓物之全部價款以逃匿或準備訴訟。
⒊況被告丙○○於94年10月3日委託鴻昇公司代理出口報關
作業,鴻昇公司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回傳船舶訂艙資料時,已明確載明載運船舶、船期、到達目的港日及目的港等資料,其中目的港為「NINGBO」,即為被告丙○○出售該批贓物之對象「寧波華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寧波」,有鴻昇公司訂艙回覆單及被告丙○○委託鴻昇公司代理報關出口作業金合聚公司委託報關傳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可知被告丙○○於本案強盜當日即94年10月3日上午即已確定該批塑膠尼龍粒要賣予何人,並據以委託鴻昇公司預訂船艙,則倘其非對本案犯行(包括會取得何種塑膠尼龍粒)相當了解,如何可在收到塑膠尼龍粒後馬上敲定買家並進行出貨。
⒋綜上,應認被告乙○○上開本案係被告丙○○起意並與其
共謀之證述可採,被告丙○○辯稱其僅是收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既與通聯紀錄及證人壬○○、戊○○之證述相符,且證人乙○○證稱其於偵查及移審時反覆為有利被告丙○○之供述,均係受被告丙○○要求或拜託所為等語,又與證人壬○○、戊○○上開被告丙○○要求渠等查到何人就由何人扛起本案罪責之證述情節相當,是證人乙○○雖曾為迴護被告丙○○而反覆其供述,但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既核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僅因其證詞曾反覆即遽認其證述不可採;又本案被告丙○○為本案之主要籌劃者,係透過被告乙○○執行犯罪計畫及與其他共犯聯絡,其本身僅負責最後贓物之處裡,則其未出現在討論作案細節之會議現場,僅由被告乙○○將狀況以電話與其聯絡,致其他共犯均未證稱其曾在會議現場出現,當亦無法據此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⒍另證人壬○○、戊○○於作證時雖均證稱曾聽到被告丙○
○向乙○○說:早知道你的貨是搶來的,我就不要了等語,惟本院審酌當日是被告乙○○未經丙○○同意下,帶同其他二名不知丙○○係本案主嫌之共犯去找其討論案情,被告丙○○在案件可能遭警方偵破,且現場又有其他本不知情之壬○○、戊○○在場之情況下,以言語撇清關係,與人畏罪卸責之心理表現相符,故認亦不得僅因被告丙○○當天曾如此陳述,即無視其他證據而遽認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丙○○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貳、被告庚○○部份: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曾於本案其他共犯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第六公墓、彰化縣○○鎮○○路尚青KTV討論本案犯行時在場,但矢口否認參與本案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朋友找伊一起前往時,基於好奇才會到開會現場,但伊未參討論,且犯案當天伊在家並未外出,故根本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案雖證人壬○○、癸○○均指證被告庚○○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但渠等均經檢察官引用證人保護法請求法院對渠等減輕其刑,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渠等之證述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庚○○有罪之證據,況證人壬○○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庚○○,但經當庭提示當日一同犯案之共犯即少年吳○欣照片,其卻無法指認少年吳○欣是否為本案之共犯,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庚○○除其自承於第六公墓及尚青KTV時在場外,其於
動手強盜力鵬公司前在彰化縣○○鎮○○街○巷○○號7樓之
4確認最後分工時亦在場乙節,業據證人壬○○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94年度少連偵第40號卷第111-115、144-146頁、第226-229頁,本院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7頁、95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9頁)【均經具結,且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渠二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參本院95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
㈡且案發當天凌晨,被告庚○○曾二次出現在力鵬公司門口,
其中第二次係動手強盜力鵬公司期間,庚○○曾先打電話通知負責力鵬公司門口把風工作之癸○○,告知會有司機至力鵬公司欲搭載要回國之外勞,需要護照,請其處理,迨約凌晨3時許,即有司機前來力鵬公司欲搭載外勞,癸○○見狀即進入警衛室協助司機及外勞找尋護照,但因找不到護照,癸○○便回撥電話予庚○○,不久庚○○即到場,並進入警衛室乙節,復據證人癸○○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同上偵卷第113頁、本院95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9-11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力鵬公司搭載外勞之司機楊太鋼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前去載外勞時,警衛不在,後來就有一名男子(嗣經提示照片,證人指認確定該男子為癸○○)進來警衛室,告訴我警衛有事不在,我問該男子外勞護照在哪裡,該男子就至左邊櫃子找尋,但找不到,又至值班桌打開右邊抽屜,發現該抽屜有外勞的護照,外勞拿取後,說需要警衛簽字才能走,我便跟該男子說警衛不在,沒辦法簽字怎麼辦,該男子便撥打手機,過不久就有一個更年輕的人進來警衛室,並未講話,後來因為時間來不及,我就載外勞離開了,現場只剩他們二個人等語【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渠二人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參本院95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參警二卷第205-208頁)大致相符;且證人楊太鋼證述第二位進來的人比第一位年輕、亦較第一位矮(參同上筆錄),此又與被告癸○○(22歲)及庚○○(19歲)之年紀及開庭時本院目視即可判斷之身高狀況相符。則證人癸○○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綜上,證人壬○○、癸○○之證述既互核相符,癸○○之證
述又核與證人楊太鋼之證述相符,渠等之證言已有補強證據,已堪確定。是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尚不得僅因證人壬○○、癸○○經檢察官援引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刑,遽認渠二人之證言無足憑採。
㈣況被告庚○○自承於94年10月2日晚上8、9時許其他共犯
在尚青KTV開會時在場,而尚青KTV為被告庚○○父親 陳國基 所經營,當時被告庚○○即住在該處乙節,亦為被告庚○○所自陳,復經證人陳國基證述明確(參本院9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且當天在尚青KTV開完會後,被告乙○○即與壬○○及其他少年共犯進行第一階段強盜力麗公司大貨車之犯行,復經證人乙○○、壬○○證述明確,則被告乙○○等人選擇以尚青KTV做為進行第一階段強盜犯行前之開會場地,被告庚○○不但是屋主,亦在場,顯見被告庚○○對本案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否則,倘被告庚○○確實未參與,被告乙○○等人豈會冒險選擇被告庚○○之住處作為動手前之會議地點,是被告庚○○辯稱伊只是好奇才去會議現場,並未參與討論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時已明確表示無法確認94年10月2
日晚上至3日凌晨被告庚○○是否在家等語(參同上筆錄第23頁),是其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本案共犯者眾,開會討論次數亦多,各次參加會議之人非均一致,且共犯間彼此亦非均相互認識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復經其他共犯供述明確,則證人壬○○雖於本院庭訊時無法指認共犯即少年吳○欣,然此於本案共犯彼此多不相識之情形,難謂有違常情;至證人壬○○具體指證被告庚○○部份,證人壬○○已明確證稱:94年11月30日係其因本案第一次為檢察官傳訊,當天一起接受傳訊的有乙○○、丁○○、庚○○、丙○○及一位少年等人,當天有看到庚○○;當天其與丙○○是最後接受偵訊,當檢察官問其開會時有沒有看到庚○○時,其答稱不知誰是庚○○,檢察官便拿庚○○的照片供其指認,並說就是早上一起到案的那個人,其才會根據上午看到的人回答說庚○○有參等語(參本院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14頁),則本院審閱9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08-
229頁,於94年11月30日確實有被告乙○○、丁○○、庚○○、丙○○、壬○○及少年林○佑接受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且被告壬○○亦確係當日最後一個接受訊問,核與證人壬○○上開證述相符,是其證稱可具體指認庚○○等語,應堪採信,尚不能僅因其無法指認少年吳○欣,即認其指證被告庚○○之證述不可採,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
㈥綜上,本案被告庚○○參與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至堪確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參見本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力鵬公司倉庫之通風窗性質既與窗戶相同,應為安全設備無疑。
二、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謀後,再由被告乙○○與被告壬○○、癸○○、戊○○、庚○○、丁○○、少年吳○欣、吳○銘、洪○欽、林○佑、林○儒及劉○斌以多次會議共謀犯案計畫細節並據以執行;其中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強盜犯行,係由被告乙○○、壬○○、少年吳○欣、吳○銘、洪○欽、林○儒到場實施,被告壬○○並翻越牆垣進入力麗公司,另少年林○儒、吳○欣、洪○欽等3人並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強押警衛;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由除被告丙○○以外之共犯到場實施(含把風),當時並破壞通風窗進入倉庫,且少年林○儒、吳○欣、洪○欽等3人並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強押警衛;至被告丙○○則均未到場實施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於其他共犯強盜塑膠尼龍粒得手後,在金沙山公司收受得手之塑膠尼龍粒,並負責銷贓變現工作。是核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強盜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乙○○、壬○○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癸○○、戊○○、庚○○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乙○○、壬○○、癸○○、戊○○、庚○○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強盜罪。
三、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且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既有管領力,其與銀行或其他機構負責人間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同具重疊的支配關係,強劫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對於數個受指示或管領財物之受僱職員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者,應按受強暴脅迫之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4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是被告等人強盜之車牌號碼000-00號托板車雖為共和貨運公司所有,但當晚既係停放在力麗公司由力麗公司監督管理,依上開說明,應僅侵害力麗公司單一之監督管理權;另被告等人對力麗公司及力鵬公司之警衛陳銘助、黃明富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各該公司內之拖板車及塑膠尼龍粒等財物,揆諸上開判決及決議意旨,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力麗公司、力鵬公司對各該財產之所有權、監督管理權及陳銘助、黃明富對各該財產之監督權及自由法益,而各屬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丙○○、乙○○、壬○○、癸○○、戊○○、庚○○、丁○○、少年吳○欣、吳○銘、洪○欽、林○佑、林○儒及劉○斌間,就上揭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連續2次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強盜罪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癸○○、戊○○、庚○○連續2次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強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乙○○、壬○○續2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強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強盜罪,均屬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被告丙○○情節較重(強盜所得財物價值較高)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強盜罪;論以被告乙○○、壬○○、癸○○、戊○○、庚○○情節較重(加重要件較多且強盜所得財物價值較高)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強盜罪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乙○○、壬○○、癸○○、戊○○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而共犯少年吳○欣(00年0月00日生)、吳○銘(00年0月00日生)、洪○欽(00年0月00日生)、林○佑(00年0月00日生)、林○儒(00年00月00日生)、劉○斌(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被告丙○○、乙○○、壬○○、癸○○、戊○○五人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此部份不以成年人明知該少年未滿18歲為必要,參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145號判決參照)。
七、被告壬○○、癸○○、戊○○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件之其他共犯,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同意被告壬○○、癸○○、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時據以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壬○○、癸○○、戊○○之刑責,本院認無不當,爰依法減輕被告壬○○、癸○○、戊○○之刑,並均先遞加後減之。
八、另被告壬○○、癸○○、戊○○、庚○○雖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但渠等於本案分工中,被告壬○○係擔任駕駛大貨車之工作、被告癸○○係擔任力鵬公司門口把風工作、被告戊○○係擔任引導卸貨及把風工作,被告庚○○係負責把風及居間聯繫工作,均非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且犯後被告壬○○、戊○○僅各分得10,000元之報酬,被告癸○○僅分得3,
000元之報酬,而被告庚○○亦僅與其他共犯朋分共約50,
000元之金額,相較於本案強盜所得超過6,000,000元,渠等所得利益極微,是本院認如處法定之最低度刑期之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非全無可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被告壬○○、癸○○、戊○○均先遞加後遞減之,被告庚○○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丙○○係本案主嫌,強盜所得亦由其所掌握,卻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悟之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但亦為本案主謀,直接負責犯案行動之執行;被告庚○○雖僅負責把風工作,但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悟之心;被告壬○○、癸○○、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渠等以計劃方式集體犯案,強盜對象又係上市公司,對社會秩序及商業環境破壞既深且鉅,惟念及強盜所得之物業經查獲並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減小,及被告等人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查被告壬○○、癸○○、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渠等經此次起訴、審理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惟為確實使渠等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均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十一、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即少年吳○銘及其他少年
共犯所有,供渠等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黑色塑膠袋1捲,未經使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壬○○、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主動交出扣
案之20,000元(各交出10,000元),僅係被告丙○○請乙○○轉交之報酬,並非本案強盜罪所得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各
1支,雖為被告乙○○所為,且曾用來與本案共犯聯絡,但此2支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乙○○日常使用之物,僅是案發時用來作聯絡共犯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
1、開山刀壹支(含刀鞘壹個)。
2、西瓜刀壹支(含刀鞘壹個)。
3、不具殺傷力之玩具BB彈手槍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