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49號原告 李琪琪 兼法定代理人 李黃燕 被告 曾金鑽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李琪琪非原告李黃燕自被告曾金鑽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曾金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黃燕與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結婚,於99年5月13日離婚,然雙方於尚未離婚前即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無夫妻之實,後原告於100年1月15日與第三人生下原告李琪琪,惟因原告李琪琪係於原告李黃燕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原告李琪琪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原告李琪琪實非原告李黃燕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告李琪琪之護照、出生證書及離婚協議書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
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黃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李琪琪,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李琪琪係原告李黃燕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述,原告李琪琪實非原告李黃燕自被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原告李琪琪非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李琪琪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