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 巫少青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 律師被告青荷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羲 訴訟代理人 黃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一、備位之訴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民國107年
4月2日之決議(投票案)二案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之社區公告無效。⑶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迭經變更後,最終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107年4月2日之決議(投票案)二案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之社區公告無效。
㈡、備位聲明一:⑴確認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107年4月2日之決議(投票案)二案無效。⑵確認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之社區公告無效。
㈢、備位聲明二:⑴確認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107年4月2日之決議(投票案)二案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之社區公告無效。
三、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撤回起訴時原聲明⑶之12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及撤回起訴時原聲明⑷假執行之聲請;及追加備位聲明一、二。而被告均在庭,不爭執亦未表示不同意,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引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及同意追加(本院卷第371、382、387-389、409頁)。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青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商)購買其所興建之「青荷戀社區」其中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4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持分,但借名登記在母親巫 陳玉英 名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借名登記契約書可憑,故原告為實質區分所有權人,且為實際住戶,故為本件適格原告。
㈡、緣青荷戀社區鄰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陳麗安 於106年12月12日鑑界後,發現青荷戀社區設置之柵欄及信箱坐落於陳麗安土地上,遂要求社區處理。被告當時主任委員黃維仁(下稱前主委)於住戶之LINE群組中,(前主委名稱Ray@Newsoft)於107年3月31日建立2個投票案,同意案1「同意信箱隔柵、小門隔柵轉向、自來水移表/移管/復原等處理方式,授權管委會執行」(下稱案1);同意案2「同意交換土地使用權,為期10年,授權管委會與地主協議」(下稱案2),投票期限至107年4月2日晚上11:50截止。於截止時,案1有8人投票,8票同意、0票不同意;案2有9人投票,9票同意、0票不同意。嗣前主委於107年4月12日於住戶LINE群組中發文「【社區公告】經同意隔柵移設與自來水移管移表(本院卷第79-87頁)。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青荷戀社區之小門(專供行人通行之小門,與專供汽車通行之鐵捲門不同,人車分流)及隔柵,均因上開案1、案2而遭拆除,導致小門出入功能喪失,現在只能人車共用車道。又因為鄰地地主搭建鐵皮車庫,擋住視線,○○○區住○○○○路口來車,對住戶有不利影響。既拆除小門、隔柵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則原告應依「青荷戀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八條第二項,由委員會2/3以上或區權人1/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由管理委員於提議起1個月內召開臨時大會。第八條第三項,區權人會議之出席方式,以大會召開之現場出席及區權人依簽具書面通信出席。又者,住戶規約第八條第五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有全體區權人1/2以上(含書面通信代理出席)及區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始得宣布開會,以出席人數2/3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占出席區權比例1/2以上之同意行之。然被告完全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住戶規約行之。
㈣、被告實際上僅由前主委召開LINE線上投票,未由管委會召開實體臨時會議。從而:
⒈所作成之案1、案2,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形式上不
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屬於依法得提起確認該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爰聲明如前揭先位聲明。
⒉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
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被告全然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案1、案2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內容均違反法令或章程,爰聲明如前揭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
二、被告則以:
㈠、青荷戀社區為12戶之小型社區,不爭執原告為住戶之一。住戶規約第八條第七項限於「如遇擴充公共設備或重大修繕議案時,其經費在2萬元以上者」始須經區權人會議同意(本院卷第140頁)。若執行方式不超過2萬元,則逕屬管委會權能。緣於:
⒈鄰地地主陳麗安於106年12月間發現建商為被告設置之隔柵
、信箱、自來水表的位置在其土地上,經會同建商、前主委、地政人員場勘鑑界結果屬實,前主委遂先在社區LINE群組說明此情,並要求建商處理。
⒉前主委為求慎重,除先行告知社區住戶外,並以案1、案2
表決方式聆聽社區成員意願,以作為管委會執行之依據,此時尚不知將來被告之費用是否會超過2萬元,故案1、案2之投票,性質上均非區權人會議決議。
⒊案1投票結果,12票中有8票同意授權管委會處理(本院卷
第151頁),經前主委與建商協議後,建商同意由其負責出資拆移、復原,嗣於107年4、5月間,建商已出資拆除並移置隔柵、信箱及水表完畢,被告毋庸支付分毫費用,自無須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⒋案2投票結果,12票中有9票同意授權管委會與地主協議(
本院卷第153頁)。前因鄰地地主曾提議與被告交換土地使用,可使雙方使用之土地較為方正,故提出案2。與鄰地地主協商已有初步合意,前主委業已定於107年度年底區權人會議時表決,然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改期開會前,鄰地地主擔心社區住戶有其他意見造成困擾,故改為不同意換地。故而,從續亦無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必要。
㈡、青荷戀社區占用鄰地,對鄰地所有權人本屬不法,本應將占用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他人。原告未察上情,未向被告查證,即逕自委任律師對前主委提起背信罪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有檢察書類可證(本院卷第155-161頁)。原告猶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令人遺憾。
㈢、隔柵、信箱、水表僅是遷移位置,並未喪失,遷移過程被告亦未支付任何費用,對全體區權人並無財產損害。答辯聲明:原告全部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青荷戀社區住戶且為實際區分所有權人但借名登記在其母親 巫陳玉英 名下;建商將社區之隔柵及信箱設在鄰地所有權人陳麗安之1953地號土地上,遭陳麗安要求社區處理;被告前主委於住戶之LINE群組中,於107年3月31日建立2個投票案即案1、案2,於107年4月2日案1、案2均經投票通過;前主委於107年4月12日住戶之LINE群組中發文「【社區公告】經同意隔柵移設與自來水移管移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住戶LINE群組對話紀錄、案1、案2投票結果截圖、陳麗安委託律師所發108年2月27日108年唐法字第108022701號函等(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是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107年4月2日案1、案2為區權人會議決議,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決議應為不存在、或無效、或應予撤銷,從而,107年4月12日之社區公告亦應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並不否認案1、案2僅在住戶之LINE群組內投票,並未召開實體區權人會議,是本件爭點厥為:案1、案2之性質是否為青荷戀社區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經查:
⒈就案1部分: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必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始生效力
之事項,包括:第3、8、11、14、16、18、22、26、29條等規定。本件原告係依該條例第11條第1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為主張。然對照於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可見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決之,此外,共用部分之「非重大修繕或改良」、「管理」、「維護」則概由管理委員會逕行為之。參諸住戶規約第四條「社區公共事務將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第十條「管理委員會為社區管理工作之最高決策單位,直接策劃訂定本社區之管理任務」即同此旨。至於何謂「重大修繕」,住戶規約第八條第七項已明定為「經費在2萬元以上者」。
⑵社區信箱、隔柵、小門隔柵、自來水表,均為社區共用部分
,被告並不爭執,惟辯稱僅有拆移位置不是拆除毀棄;又未支出任何經費,故亦非重大修繕等語。本院詳酌比對原告所提出拆移前、後照片(本院卷245-246頁),原本在東側掛有信箱之隔柵(兼作與東側鄰地界限),隔柵已不見,信箱則移至北側牆面;小門隔柵仍在原位;水表拆移前、後位置則無法自照片辨識,惟原告未曾主張其無法使用自來水,故水表部分堪認應已移管、移表,未損及其功能無訛。再觀之信箱隔柵,原本兼作與鄰地之界限,然因越界而拆除,又因高度較高無法與信箱一起移置至北側牆面(會擋住牆面上的窗戶),是此信箱隔柵已無功能,移放他處事屬必然,是認被告就上列共用部分確係僅有拆移位置不是拆除毀棄。被告亦未支出任何費用,亦認確非重大修繕。
⑶被告基上認知,案1並非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前主委
僅在住戶LINE群組投票以徵詢住戶意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無違。案1之性質即非區權人得提起訴訟以確認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決議。
⒉就案2部分:
⑴早於案2之前,前主委於106年12月17日即在住戶之LINE群
組發文表示「管委會於12月16日下午1點會議,決議於一個月內召開臨時住戶大會,說明處理方式並徵求住戶決議。」(本院卷第65頁)。復於107年3月30日在LINE群組發文「社區土地鑑界後續處理事宜說明書(附檔案)」,並說明:去年12月接鄰土地地主申請鑑界,社區部分設施占用他人土地,因此進行協商,此為協商結果,各住戶若無意見,將進行後續處理事宜(本院卷第77頁)。
⑵在案2之後,前主委於107年9月22日在住戶LINE群組發文
「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含委託)人數不足而流會,將擇期再開」「土地協議書,因地主陳先生改變心意,將以地界為施工範圍,不需要土地交換使用。本協議將不進行簽署」「協議書全文」(本院卷第255-257頁)。
⑶據上時間脈絡及前後文可以推知,案2內容「同意交換土地
使用權,為期10年,授權管委會與地主協議」,並未有具體地號、交換位置及面積、協議內容,僅係授權管委會與地主進行協議,至於協議結果,仍待召開區權人會議議決,惜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在下次區權人會議前,地主已不同意簽署協議而作罷。
⑷準此,案2亦只是前主委徵詢住戶意見之方式,案2之性質
亦非區權人得提起訴訟以確認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決議。
㈢、綜上所述,案1、案2之性質均非區權人會議決議,只是前主委徵詢住戶意見之方式,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之餘地。進而,自亦無確認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之社區公告無效之餘地。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9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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