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珠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美珠自知其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復無能力兌現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支票係個人或公司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復關係個人或公司之財產、信用表徵,如其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並由其出面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將領得之空白支票交予他人,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使用,有遭他人以所取得之支票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以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受好友「 朱冬美 」成年女子之邀約,於民國97年4月28日,在不詳地點,簽立址設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板橋市○○路○段○○○號3樓之「聖渼有限公司」(下稱聖渼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擔任聖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於97年5月8日由經濟部准予登記,且於97年5月16日由臺北縣政府發給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復於97年7月31日,經朱冬美帶同李美珠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江子翠 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由李美珠以聖渼公司之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於當日取得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支票本後,連同印鑑章交予朱冬美,供朱冬美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由李美珠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聖渼公司之支票使用。嗣 林錦源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輾轉向不詳人士取得發票人為聖渼公司、李美珠;支票號碼GZ0000000號、金額12萬5000元、付款人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發票日99年2月10日之遠期支票1張,林錦源明知上開支票因來源不明,無法兌現,且自己並無償還之能力,因急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3日某時許,持前揭支票,前往臺中市○○○街○○巷○○○號,向 林二仕 誆稱該張支票係其經營生意而取得之客票,因急需現金週轉,欲向林二仕借款,並保證日後必如期還款,致林二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5000元之借款予林錦源。後因林二仕於支票屆期時,持該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然因聖渼公司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不足,且已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未獲兌現,經林二仕向林錦源追索無著,始知受騙(林錦源另於99年1月7日、99年1月24日、99年2月3日接續詐欺林二仕得逞,林錦源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其另外所犯之侵占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3年,並應履行與林二仕達成調解之條件在案)。
二、案經林二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告訴人林二仕於上開時、地,遭正犯林錦源持前揭支票,對其詐欺取財得逞一節,業據告訴人林二仕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正犯林錦源供承在卷。而正犯林錦源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99年6月8日新光銀江子翠字第99041號函及檢送之聖渼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交易明細及轉入拒絕往來戶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臺北縣政府99年9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聖渼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聖渼公司據以開立之前揭支票,確遭正犯林錦源輾轉取得,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林二仕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衡以現今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支票使用,或以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支票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開設公司,取得支票使用之正當用途,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並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最為便利安全。倘非具意圖以他人支票從事不法用途,或以公司名義作為掩護,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支票之理。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空白支票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並言明簽發之金額、如何兌現票面金額等相關細節,始予提供。且空白支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詐騙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經驗,均應知悉他人非有正當理由,邀約無能力、意願及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領得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支票本後,連同印鑑章任意交予他人,供他人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支票使用,該他人可能藉取得之支票為財產犯罪,並隱匿身分,逃避追查,應有所預見。而被告自承:伊無意願、能力實際去經營聖渼公司,對於由伊擔任負責人之聖渼公司及以伊之名義開立的支票沒有意願、能力支付。將支票帳戶資料交予朱冬美,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卷第34頁)。且被告受朱冬美邀約,同意擔任聖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以聖渼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將該支票存款帳戶交予朱冬美使用及簽發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聖渼公司支票使用之際,係年約42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卷第34頁),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輕識淺之輩,故依被告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領得之支票本、存摺等支票帳戶資料,連同印鑑章交予朱冬美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該等支票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預見。然被告為貪圖2萬元報酬,猶同意擔任聖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向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支票本、存摺等帳戶資料後,連同印鑑章交付予朱冬美,容認他人使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擔任聖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僅擔任聖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提供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設取得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支票本等帳戶資料,連同印鑑章提供予朱冬美。嗣係由正犯林錦源輾轉取得前揭支票,並對告訴人林二仕實施詐欺犯行,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所提供之公司支票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擔任家庭打掃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告訴人林二仕所受之損害,業經正犯林錦源與其達成民事調解,由正犯林錦源負責給付相當之金額予告訴人林二仕,有本院100年度 司中 調字第41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00號卷第1宗第218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本案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92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美珠可預見在未參與公司營運之情形下,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俗稱人頭),可能幫助該借名者以公司名義為詐欺取財行為,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應好友「朱冬美」之成年女子要求,以每月10萬元之代價,於98年間某時,至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取得存簿、支票本後,隨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支票本、印鑑章交付予「朱冬美」,供「朱冬美」使用上開帳戶。嗣 劉景明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並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告訴人 陳冠升 借款13萬7000元,並交付自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所取得之發票人為李美珠、票號AB0000000、面額13萬7000元、到期日為99年2月25日之支票1紙供作擔保,致告訴人陳冠升陷於錯誤,而出借上開款項。詎告訴人陳冠升於99年2月25日上開支票屆期時,持上開支票前往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支票帳戶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且劉景明亦分文未還,避不見面,告訴人陳冠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是伊本人到場開戶,一開戶出銀行大門後,印鑑章、存摺及支票簿等資料都交給朱冬美。伊每次開完戶,交帳戶資料給朱冬美後,朱冬美每次當場給伊2萬元,並不是每月給10萬元,而是總共給10萬元等語。參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75(分行別)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由被告以其名義於97年1月23日開戶,有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1年6月21日新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足見被告於97年1月23日開立前揭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後,即將帳戶資料交予朱冬美。顯與本案已起訴被告交付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聖渼公司向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之時間不同,且相隔甚久,而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亦不同,自難認與本案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縱劉景明持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向告訴人陳冠升實施詐欺取財得逞,然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無事實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而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