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代理人 林秀娟
吳信璋 複代理人 李漢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五賽 (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於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邱五賽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邱五賽之財產管理人。查失蹤人邱五賽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戶籍登記資料,年籍與住居所皆不可考,為行方不明之失蹤人;失蹤人邱五賽自民國36年5月16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總登記日期)即音信全無,下落不明,失蹤多年,顯生死不明,爰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邱五賽於36年5月16日即失蹤,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3年3月25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邱五賽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邱五賽自36年5月16日失蹤,計至46年5月16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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