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逸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逸霖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5年5月5日送至被告新北市○○區○○○街○○號0樓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5月9日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被告戶籍資料、歷次陳報地址、送達證書等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9、45、47、51、53、89頁及本院卷第6頁)。嗣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有上訴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本院乃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06年8月29日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該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以為送達,而被告於翌日即106年8月30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被告親自簽收)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20至23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於106年9月1日提出未記載上訴理由(仍僅記載「理由後補」)之文件送達於本院,有該紙文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仍未於收受本院裁定後5日內(可再加計再途期間2日)依法補提應載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