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4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正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申請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門號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4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門市,向該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在上開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後該不詳男子果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轉交予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者持做與帳戶提供者之聯絡電話號碼。另有 田素勳 (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預見以自己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月間,撥打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詐欺集團收購帳戶者後,在宜蘭縣羅東鎮噶瑪蘭旁之7-11超商前,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後即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人性之弱點,分別於99年4月28日下午、同年月29日下午,撥打電話予 賴麗珠 、 陳進成 ,以電信費未繳為由,要求其2人分別依指示匯款30萬8500元、80000元,至上開田素勳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5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72年度臺上字第499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明正於99年1月4日某時許,將其當日在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溪湖服務中心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00年
6月2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99年1月4日,在上開溪湖服務中心計申辦有0000
000000號(即前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3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之時間,復分別為15時25分14秒、15時26分01秒等情,均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100年5月10日彰服字第100CG100226號函、100年7月25日彰服字第100CG100406號函及檢附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實係同時在溪湖服務中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無疑。是被告同時申辦3支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同一人,僅有一幫助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90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本件之行動電話門號雖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行動電話門
號並不相同,惟其既將上開門號同時交付予同一人,二者乃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同一案件,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本案既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