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基於從事個人放款業務牟取重利之集合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乃非法經營貸放金錢業務,並非合法經營之當鋪業者,其向被害人 黃麗華 所收取利息之利率,年利率分別高達1200%以上,較之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規定最高利率年息20%,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年息10%外)多數均在年息10%以下,另佐以一般民間貸款約為3分利(即月息3%,年息36%)及上開當鋪業者不得超過年息48%等一切客觀情狀,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黃麗華於各次取得貸放金額時,均預扣第一期之利息,業據其證述明確,被告自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再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既取得被害人簽付本金、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後未兌現,亦成立該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依此,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行為概念者是,惟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5年
7月1日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後,已不再就有關反覆實施之常業重利犯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第344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是以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重利犯行,並不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性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況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重利犯行,雖被害人同一,惟被害人均係於各該作為擔保之支票經提示後,始另為其後各次之借款,行為各自具有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亟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各次犯行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支票2紙乃為被害人所書立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搭配扣案之行動電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其門號申設人為案外人德瑞森莊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而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門號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門號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門號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及申請書、服務契約書等可參,是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人既非被告,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德瑞森莊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門號卡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則該門號卡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借款時間│借款金│預扣利│期數、利│年利│備註│主文││號│害│、地點│額│息│率│率│││││人││││││││├─┼─┼────┼───┼───┼────┼──┼─────┼─────┤│一│黃│99年10月│300000│75000│7天1期│1200│由黃麗華簽│蘇育德犯重│││麗│15日下午│元│元│100%│%│立華南商業│利罪,處拘│││華│1時許,│││││銀行發票日│役叁拾日,││││在彰化縣│││││99年10月21│如易科罰金││││彰化市光│││││日、面額30│,以新臺幣││││復郵局│││││萬之支票1│壹仟元折算│││││││││紙作為擔保│壹日,扣案│││││││││,嗣被告蘇│之行動電話│││││││││育德兌現該│壹支沒收。│││││││││支票。││├─┤├────┼───┼───┼────┼──┼─────┼─────┤│二││99年11月│300000│75000│7天1期│1200│由黃麗華簽│蘇育德犯重││││15日下午│元│元│100%│%│立華南商業│利罪,處拘││││1時許,│││││銀行發票日│役叁拾日,││││在彰化縣│││││99年11月21│如易科罰金││││彰化市光│││││日、面額30│,以新臺幣││││復郵局│││││萬之支票1│壹仟元折算│││││││││紙作為擔保│壹日,扣案│││││││││,嗣被告蘇│之行動電話│││││││││育德兌現該│壹支沒收。│││││││││支票。││├─┤├────┼───┼───┼────┼──┼─────┼─────┤│三││99年12月│300000│80000│7天1期│1280│由黃麗華簽│蘇育德犯重││││5日下午│元│元│106.6%│%│立華南商業│利罪,處拘││││1時許,│││││銀行發票日│役叁拾日,││││在彰化縣│││││99年12月11│如易科罰金││││彰化市光│││││日、面額20│,以新臺幣││││復郵局│││││萬、10萬之│壹仟元折算│││││││││支票各1紙│壹日,扣案│││││││││作為擔保,│之行動電話│││││││││嗣被告蘇育│壹支沒收。│││││││││德兌現面額││││││││││10萬支票,││││││││││另面額20萬││││││││││經提示遭退││││││││││票。││├─┤├────┼───┼───┼────┼──┼─────┼─────┤│四││99年12月│280000│110000│7天1期│1885│由黃麗華簽│蘇育德犯重││││30日下午│元│元│157%│.7%│立華南商業│利罪,處拘││││1時許,│││││銀行發票日│役叁拾日,││││在彰化縣│││││100年1月│如易科罰金││││彰化市光│││││5日、面額│,以新臺幣││││復郵局│││││28萬之支票│壹仟元折算│││││││││1紙作為擔│壹日,扣案│││││││││保,嗣該支│之行動電話│││││││││票經提示遭│壹支沒收。│││││││││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