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
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宏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宏係18歲以上之人,其於民國98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撥打綽號「糖糖」之 曾俊榮 (業據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而由曾俊榮媒介女子與其為性交易,且約定代價為新臺幣4,000元後,曾俊榮即指派馬伕 洪明賢 (亦據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載送起訴書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A1)之少女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北國之春汽車旅館。詎陳俊宏可預見A1該時尚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在汽車旅館內與A1為性交易1次。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