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彥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彥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彥博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送貨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聲豐膠帶公司(下簡稱聲豐公司)時,見聲豐公司員工MAYOTASAENGDAW(泰國籍)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1具,置放於膠帶裁切機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而持以變賣,且將所得款項新臺幣2,700元花用殆盡。嗣因MAYOTASAENGDAW發覺行動電話失竊,調閱聲豐公司內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彥博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MAYOTASAENGDAW於警詢時指訴。
㈢監視器翻攝照片2幀。
三、核被告趙彥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