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陳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25日22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欣奇之歌卡拉OK店」飲酒,因向乙○○敬酒遭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乙○○不注意時,持隨身攜帶足以致人於死之利器刺向乙○○之右側背部,致乙○○受有右背部刀刃穿刺傷及右下肺葉損傷,幸經及時就診,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亦著有4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因敬酒及點唱而與乙○○發生爭執,復持刀刺向乙○○背部,致乙○○右下肺葉損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其係因與乙○○發生爭執,一氣之下才拿刀刺向乙○○,只是打算嚇唬他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刺傷乙○○背部,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與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
約有二、三年,案發當時被告有喝酒,想要過來我這桌敬酒打招呼,我認為他與我同桌的朋友不熟,於是推開他,要他回去坐好,幾分鐘後,被告又過來,我再推他回去坐好,後來店內的DJ告訴我背後流血我才知道受傷的事,我轉頭發現很多人都要去搶下被告的刀,被告手上的刀尖還對著我,距離我1公尺多,好像還想刺我的樣子,同時間被告就被2、
3個男人抓住接著壓制在地」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第3至7頁)。而告訴人乙○○係因此受有右胸穿刺傷傷及右下肺葉併氣血胸之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50頁)。而告訴人乙○○所受上述傷勢狀況,亦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認:「肺部利刃穿刺傷,並不十分嚴重,短期因傷口疼痛有些微影響肺功能,長期影響非常輕微。且並無刺傷及心臟,不過若再深入一些,有可能傷及心臟」等語,此亦有該院病歷摘要記錄1件附於本院卷內可佐。對照被告所持刺傷告訴人乙○○所使用之刀具,係十分鋒利之水果刀,刀刃長度至少20公分,此觀之照片所示即明(見偵查卷第35頁)。倘被告有意致告訴人乙○○於死地,依告訴人乙○○上開所述,其係背對被告,且在毫無防備之情況下被刺,再以該刀刃之長度與鋒利程度,稍一用力即可深及心臟,然被告在告訴人乙○○猝不及防之際,竟僅傷及告訴人乙○○之右下肺葉,已可見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乙○○時,並未使以全力而欲取乙○○之性命甚明。
㈡再者,告訴人乙○○因在卡拉OK店兼職DJ而與經常前往消費
之被告認識,並無何仇隙,此業經告訴人乙○○證述甚明(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5、6頁),僅因告訴人乙○○阻撓被告向同桌友人敬酒之細故而生爭執,被告應無為此萌生殺人動機之可能。雖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曾陳稱,「被告在刺殺我的時候,口頭上有說三字經及給你死等話語」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被告與我並無仇恨,應該不至於會說要給我死,那時音樂聲音很大,也有人聽到被告是說看我不起(台語),我當時聽起來好像是要給我死」等語(見上開審理筆錄第6頁)。則由告訴人乙○○上開所述,被告是否於持刀刺向告訴人乙○○時表示要給他死,已有疑問。況告訴人乙○○當時背對被告,且所在環境又係甚為吵雜之卡拉OK店,則告訴人乙○○在未注意被告在其後方之情況下,是否確能精準聽聞被告所言,亦屬有疑。況證人 許成章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與乙○○同一桌,被告是從乙○○的背後刺,並沒有講話,後來我就上前把刀子搶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而證人江錦雲則具結證稱:「我是店內的DJ,被告與乙○○爭執的經過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被告拿刀刺告訴人乙○○背部,刀尖朝下,由上往下刺,總共刺了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均未能證明被告於持刀刺向告訴人乙○○時曾表示「給你死」等語,更可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乙○○,無非係基於氣憤而欲教訓告訴人乙○○,並無加害告訴人乙○○之生命之意思。
㈢綜上所述,而以被告持刀致乙○○右下肺葉穿刺傷之力道及
深度,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舉措,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刀刺向告訴人乙○○,基於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堪認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乙節,自屬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認定如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96年5月11日撤回告訴狀1件及本院前開審理筆錄可資佐證(見該審理筆錄第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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