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原告丙○○
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孟舒存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郭君臣 為台灣的榮民,於90年
6月14日死亡;原告等人居住大陸地區,係被繼承人郭君臣之胞弟胞妹,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郭君臣於生前86年6月書立遺囑,內容記載要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清水坑冷水坑小段123之23號二樓住處一所,土地所有權狀(
73)北板地字第11473號及建物所有權狀(73)北板建字第8253號以及板橋第13支局之定期與活期儲蓄存款全部遺贈甲○○先生等語,因該遺囑僅記載「86年6月」而未記載「某日」,核與民法第1189條以下規定遺囑的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遺囑應屬無效。原告為繼承人,對於系爭遺囑之無效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並聲明:
⑴確認被繼承人郭君臣於中華民國86年6月所立如附件之遺囑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郭君臣親筆所寫,應係真正有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等係被繼承人郭君臣之大陸地區之胞弟胞妹,為被繼承人郭君臣之繼承人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親屬公證書影本1份為證。是以,被繼承人郭君臣生前所書立遺囑是否有效,原告等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說明。
四、查,被繼承人郭君臣生前曾親筆書立三份自書遺囑,內容均謂要將其名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清水坑冷水坑小段123之23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及郵局存款」全部遺贈甲○○,由甲○○全權處理郭君臣之喪葬費用等語,此三份遺囑末尾均有被繼承人郭君臣的親筆簽名,惟其中二份未記載年月日,僅其中一份記載「86年
6月」而未記明「某日」;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檢附該三份遺囑、大陸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所提供往來書信五紙、被繼承人郭君臣生前郵局簽名形式影本,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筆跡筆畫特徵,鑑定結果筆跡筆畫均屬相同;受遺贈人甲○○前亦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中一份有記載「86年6月」之遺囑真正,經本院審理後以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確認該遺囑為真正,該判決業於96年9月7日確定,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家訴33號卷宗核屬實在(已影印該卷宗內的遺囑三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函文二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於本案卷內備考)。
是以,系爭遺囑確實係出自被繼承人郭君臣親筆所為,為真正無訛,合先說明。
五、本件所爭執者,被繼承人郭君臣生前所書立的其中一份遺囑,雖記載有「86年6月」,惟無記載「某日」,則其效力如何?
㈠、經查,系爭遺囑全文均由被繼承人郭君臣親筆所寫,末尾由被繼承人郭君臣親筆簽名,被繼承人郭君臣簽名後面又接續由見證人己○○、 賴坤秀 、 賴政 生簽名見證,此有系爭遺囑影本1份在卷可參。
又證人己○○於93年度家訴字第33號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問:86年6月的遺囑是否你當見證人?)是的,是郭先生他自己寫好拿過來我們事務所,他說這份遺囑是要在他身後把全部財產給住在隔壁的老鄉。我問他為什麼要把財產送給別人,他說他的兄弟姊妹有的住大陸,對他也不好,每次只會跟他要錢,都沒有照顧他;都是隔壁老鄉夫妻照顧他吃飯洗澡打掃,他們都幫他。他是一個人來我們事務所。證人賴坤秀、證人 賴政生 ,一個是我先生,一個是我兒子。我們沒有見過原告本人(即甲○○),郭先生死亡後,榮民服務處有帶著原告(即甲○○)一起過來。當時我有跟郭先生說『日期要填寫』,但後來他為何沒填,我不知道;當天是六月底的一個星期一晚上,因為我們每天晚上都有聚會,郭先生也是跟我們一起聚會。我們沒有收他錢,遺書也沒有留底,只是幫他見證。」等語(以上有93年度家訴33號案件96年6月5日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
又證人己○○於本案審理時再次到庭具結證稱:「我上次在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玉股的案件中我有作證,都實在。這份遺囑是被繼承人(郭君臣)於生前到我的事務所,他自己先寫好,拿到我事務所請求見證。當時我有問為何不給他的家人繼承,被繼承人說他的家人(指原告等人)太可怕了、常常都向他要錢,他很痛心,一點都不關心他,生病時及年節時都是鄰居(指甲○○)幫他洗衣服把屎把尿與照顧他,平常也是鄰居(指甲○○)煮飯給他吃,被繼承人表示要回報鄰居(指甲○○)所以才要把遺產給他的鄰居(指甲○○)。當時我有向被繼承人提及有『特留份』的問題,被繼承人表示無所謂,只要有人知道他的心意就可以了。當初被繼承人(郭君臣)講到他的家人時,被繼承人都很氣憤。該遺囑都是被繼承人(郭君臣)自己寫的。我們了解被繼承人本人(郭君臣)意思後,我們就只有簽名而已。遺囑是一大張『A3』的紙,其中半面全部都是被繼承人自己寫滿了,從『遺囑』到『中華民國86年6月』都是被繼承人自己所寫的,我當時看到時,都已經蓋好章了,才拿來給我,遺囑的左半面是由我跟我的先生與我的小孩作證的。因為我們律師事務所於星期一晚上七點半到九點半有基督徒的家庭聚會,所以事務所休息,被繼承人(郭君臣)也是基督徒,當天利用聚會時間拿該遺囑給我見證,他住在我們事務所附近,被繼承人常常星期一到星期六晚上到我們事務所聚會,所以我記得是該月最後星期日的第二天即星期一。因為當時我有注意到被繼承人沒有寫日期,我有提醒被繼承人要填日期,不然馬上就是七月了。當時被繼承人不懂,以為可以不用填日期,而我也無法幫被繼承人填日期。所以這不是代筆遺囑。所以我才沒有幫被繼承人填日期。我當初有告訴被繼承人,但是被繼承人沒有寫,也不關我的事情。」等語。(以上見本案96年12月20日筆錄)。
㈡、依前開證人己○○所述,被繼承人郭君臣於86年6月底最末星期日之翌日,即星期一晚間時,利用至證人己○○所屬律師事務所參加基督徒聚會時,順便將自書遺囑委請己○○擔任見證人,並解釋其不願將遺產留給不關心他的大陸家人,而要將遺產贈與予平時照顧他生活起居的鄰居甲○○,作為報答甲○○之恩,當時遺囑僅書立「86年6月」而未記載「某日」,經見證人己○○當場提醒應補記完成,惟被繼承人郭君臣事後仍未補記。
依證人己○○所述,當時係86年6月最末星期日之翌日星期一,經本院查詢萬年曆資料,86年6月29日為該月最末星期日,翌日即「86年6月30日星期一」,即為證人己○○所述之見證遺囑日,此有本院所查詢萬年曆資料1件附卷可參。
因此,系爭遺囑成立日應可確定為「86年6月30日星期一」。
㈢、按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關於自書遺囑之方式,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至於代筆遺囑之方式,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兩造並不爭執系爭「86年6月」遺囑係被繼承人郭君臣生前自行書寫完成後,再由見證人己○○、賴坤秀、賴政生於遺囑後面簽名見證,是以系爭遺囑非屬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遺囑」,而係民法第1190條之「自書遺囑」。
惟系爭「86年6月」之自書遺囑,僅記載「86年6月」而未記載「某日」,是否即應否認全部遺囑之效力?按遺囑制度,在於尊重遺囑人之遺志,故遺囑應重在確認是否為遺囑人之真意;民法第1190規定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無非在確認遺囑成立時間,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
系爭遺囑雖僅記載「86年6月」而未記明「某日」,惟仍可知悉遺囑成立時間,又依遺囑見證人己○○之證明,已可確認系爭遺囑成立於「86年6月30日星期一」,是以,系爭遺囑並無成立時間不明之瑕疵。又證人己○○具結證稱被繼承人郭君臣書立遺囑之目的在於報答鄰居老鄉甲○○之照顧恩情、及被繼承人郭君臣不滿原告等人以往未曾關心其生活,是以系爭遺囑之書立確實係出於被繼承人郭君臣之真意,而無遺囑成立不明之糾紛。
綜上,系爭遺囑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郭君臣之遺願,不應僅未記載「30日」而否認全部遺囑效力。因系爭遺囑係出於被繼承人郭君臣之真意,且已記載成立時間為「86年6月」,復經遺囑見證人己○○證明係成立於「86年6月30日星期一」,從而本件遺囑堪認係有效的遺囑。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遺囑應認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所立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