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LOUISVUITTON」、「GUCCI」及「MONTBLANC」之商標,分別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打火機、煙盒、手機袋、皮夾、飾品等商品,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類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並明知前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站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件10元至600元不等之代價,購買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之許可或授權,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於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乃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樓居所內,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其使用之「f888839」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刊登商品照片之方式,意圖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並張貼以新臺幣(下同)99元至299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得標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將商品以郵寄方式,販賣予該得標人,以此方式販賣前開仿冒商品,而牟取不法利益約4,000元。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甲○○意圖販賣而以上開刊登照片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警方為蒐證而購得上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煙盒1件,並於95年4月14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搜索而當場查獲,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21件(含警方蒐證而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 許珮玲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產品意見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共8紙。
㈣被告以帳號「f888839」販賣仿冒商品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網頁列印資料7張、臺灣電訊客服中心IP及上線時間詳細查詢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警方蒐證取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㈤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冒「LOUISVUITTON」、「GUCCI」及
「MONTBLANC」商標商品共21件(含警方蒐證而取得扣案之印有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煙盒1件),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案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犯意,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屬集合犯,自應論以一行為。再被告於同一之販售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方式、販賣時間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
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為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刑如主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表:
┌──────────┬──┬────────────┐│仿冒品名│數量│商標權人│├──────────┼──┼────────────┤│LOUISVUITTON皮包│6件│法商路威易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打火機│2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煙盒│2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手機袋│1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皮夾│1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飾品│1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GUCCI皮夾│3件│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打火機│3件│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MONTBLANC飾品│2件│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