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24之1號「昊穎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係從事廢五金回收業務之人。其明知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已削去塑膠外皮之PVC風雨線、PE電纜線(以下簡稱〈系爭電纜線〉)合計21公斤,係屬來源不明之物(系爭電纜線係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於不詳時、地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在上址回收場內,以每公斤新臺幣(以下同)180元之價格買入,並支付2,654元。嗣於96年1月
24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上揭贓物,因而查悉上情(系爭電纜線業經警發交臺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配電裝修員丙○○領回)。
二、案經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昊穎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於96年1月間某日,向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2,654元購買系爭電纜線21公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買受之電纜線係贓物,系爭電纜線兩頭均有端子,而臺灣電力公司的風雨線係裝設於室外,兩頭不會有端子,伊是憑這樣的特徵,判斷系爭電纜線並非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云云。經查:
(一)系爭電纜線係臺灣電力公司所失竊之物品乙節,業據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西區營業處課長乙○○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配電裝修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39號卷第23頁、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為警查扣後並發還予證人丙○○,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系爭電纜線確係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嗣遭人竊取而屬贓物無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台電公司的銅線是硬圓滑狀銅線,材質是99.94至99.96的純銅,市面上是扁平的軟銅線,材質含銅成分不會像台電公司的這麼高。另股數是一樣,但絞距不一樣。台電公司是比較密實,外面是比較鬆」、「(檢察官問:台電公司的電纜線是否會連端子一併被偷?)如是在電線桿上及在連接住家部分可能會有端子被偷,這部分就會有我們台電公司的標誌」、「當天是蔡先生先到現場,被告對蔡先生的辨識,認為不足夠,而我是主管,再通知我到現場去的」、「(被告問:台電公司的風雨線有無可能用到民間的端子?)不可能」、「(被告問:現場所查獲的PVC電纜線為何會有連接端子?)我們當天查獲電纜線時並沒有看到端子,如有端子的話被告應當場說,我們就可以帶回去鑑定。扣案的電纜線看不出有端子」、「(審判長問:提示被告於上次庭呈的端子,有何意見?)被告所提的端子切口凌亂,應是被扭斷的。而扣案的電纜線切面很整齊,應該是一刀剪斷的。所以被告庭呈的端子並不是從扣案的電纜線上剪下來的」等語(詳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4-9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問:台電的端子與一般端子有無區別?)台電的端子會打上TPC字樣,我們台電的端子有很多種,但是都會打上TPC字樣」、「(審判長問:提示被告於上次庭呈的端子,有何意見?)被告庭呈的端子並非是我們台電公司的電纜線端子。扣案的電纜線股數是19股,而被告庭呈的端子19股有2個,13股有4個」等語(詳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39號卷第24頁、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9頁),則由證人乙○○、丙○○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庭呈之端子並非系爭電纜線兩端之端子,因之,被告辯稱:該等端子係自系爭電纜線兩端剪下,並依系爭電纜線兩端有端子之特徵判斷並非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云云,顯係虛妄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臺灣電力公司於95年10月5日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辦理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辨識暨宣導座談會,被告並有出席參與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該座談會之簽到紀錄乙紙附卷可佐,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5年10月5日在新莊分局舉辦之電纜線辨識宣導,是請業者去辨識台電的電線與外面的電線有何不同」、「剛剛所述的辨識方法在那場座談會上有講」等語(詳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6頁),則被告既曾參與臺灣電力公司舉辦之電纜線辨識座談會,自具有判斷系爭電纜線是否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基本能力。且衡以被告自承經營廢五金回收事業,長達30年之久,對於辨識所收購物品來源正當與否之能力自較一般人為高,而電線及電纜線遭竊取販賣亦時有所聞,且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亦為警方查緝之重點,被告既係長久從事資源回收,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不知該售予系爭電纜線之人之姓名,僅知係2位年約40歲之男子,伊所經營資源回收場並未登記其等之資料,足見被告非但未主動詢問自稱水電裝配工之販售者身分並登記年籍資料,避免淪為竊賊銷贓之管道,更未對其等所持有系爭電纜線之來源詳加調查,是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灼然明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容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學歷(高中同等學歷),從事資源回收30餘年,所收購者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贓物之數量及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