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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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3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321號上訴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壽芝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 律師
謝礎安 律師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代表人 楊綏生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8年度連江縣緊急醫療直昇機進駐計畫」採購案,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直昇機乙架,常駐被上訴人轄區以應急需,期間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上訴人於履約期間,以檢修為名返臺,回臺後卻將航機派往履行其他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被上訴人乃以99年6月4日連衛綜字第0990050514號函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以99年6月24日(99)中業字第0241號函向被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以99年7月8日連衛綜字第0990050682號函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乃於99年7月2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100年1月14日訴09903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及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1
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以101年度裁字第15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以101年度裁字第1551號裁定將對原審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原審法院認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乃以101年度再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係經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並未為實體之審判,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依法自得以該上訴之理由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違反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而上訴人所提之「中興航空91-BK-072發工單」可證明同一台直昇機在91年間同樣進行2,400小時大型檢修,即耗時44個日曆天,98年9月間申請返台執行大型檢修之請假天數,因有零件待料等變數存在,本次依工程師預估為30個日曆天,絕非不實擴張請假天數。原審判決錯誤認定此一證據未能證明上訴人於98年9月間之大型檢修需耗時數十個日曆天,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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