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3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316號上訴人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至94年間購進機械設備新臺幣(下同)174,500,000元並轉售,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8,725,000元外,並就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74,500,000元處5%罰鍰計8,725,000元;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部分,按所漏稅額8,725,000元處3倍之罰鍰26,175,000元,合計處罰鍰34,90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就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獲准變更罰鍰為1,000,0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結果,變更罰鍰為14,087,500元。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有影響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申請撤銷原處分(100年6月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1000042679號重核復查決定),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18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10060338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廢棄增加負擔之處分或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當事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在「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行政機關仍得重為實體之決定,原審判決認本件上訴人不得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已向建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億公司)告知放棄標購計畫,將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改由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綱公司)概括承受,聯鋼公司亦直接將尾款支付予建億公司,足證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意思,自無向聯綱公司表示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聯綱公司以取得代價,與聯綱公司間亦無系爭設備所有權之銷售關係,原處分漏未審酌前開證據,自屬違法;原審判決未說明上開證據有何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之理由,則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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