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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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4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丙○○
關係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即相對人丙○○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甲○○(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營養狀態良好,肢體外觀無異常,步態平穩,無身體不適之陳述。其對於醫師詢問其年齡、現今年份、生日、陪同者為何人、配偶姓名等基本問題均無法切題回答,語言內容簡單,常以笑容回應,和他人可維持基本社交互動,無明顯精神病症狀。相對人之認知功能障礙明顯,洗澡、著衣等基本自我照顧無法自行完成,需要他人協助,大小便有失禁問題而穿著尿布。綜上,可知相對人自40歲開始出現精神病症狀,45歲開始於精神科就診,50歲開始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失智症」,相對人近幾年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已不明顯,然而認知功能和生活功能退化明顯,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依相對人心理衡鑑報告,相對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分數為3.0,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嚴重程度為重度;依據鑑定所見,相對人之認知功能明顯障礙,影響自我照顧能力及現實判斷力,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是認相對人受「思覺失調症」及「失智症」影響,已無法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程度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甲○○為相對人長女,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相對人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甲○○為相對人長女,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