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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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蔡佩娟 被告 林阿
陳育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被告 林阿語 對原告負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債務(下稱系爭本票債務)。原告已對被告林阿語取得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而,被告林阿語明知其對原告有上開欠款未償,竟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與被告陳育高簽訂買賣契約,將其名下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育高,並於106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係於108年2月間始查悉上情。觀諸原告當時正在向被告林阿語催討欠款及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林阿語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仍設籍並居住該處,以及被告陳育高資縱有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下稱二信)貸款,該貸款亦係由證人陳佳琪繳納,可見被告陳育高實際上並未出資,僅係出借名義之人頭,故系爭房地之移轉實與贈與無異。是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係以此方式脫產,規避原告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
9月13日之買賣契約無效。(二)被告陳育高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部分: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乃發生於原告對被告林阿語催討債務及聲請本票裁定之後,且被告陳育高為被告林阿語兒子,應當知悉被告林阿語負有系爭本票債務。故被告乃明知其等買賣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陳育高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阿語所有等語。並備位聲明:(一)被告間於106年9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106年11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陳育高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阿語所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阿語於106年6月14日受 陳宜鍹 誘騙,與其共同簽發借據及本票予訴外人 陳英斌 借款450萬元(下稱民間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雙方約定陳宜鍹於106年9月13日前應清償該民間借款。未料陳宜鍹於期限將至時,竟稱其無力償還,為避免系爭房地遭陳英斌實行抵押權而拍賣,被告陳育高遂同意代被告林阿語清償該民間借款,並由被告林阿語以系爭房地抵償。被告陳育高因此乃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 林陽 及陳佳琪依序借款300萬元、1,554,000元,共計4,554,000元後,清償民間借款,並於106年8月3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間復於10
6年9月1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林阿語作價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陳育高,被告陳育高乃於
106年9月18日將自備款250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其另向二信貸款之250萬元,亦於106年11月6日匯入履保專戶。上開款項經扣除匯費後之4,999,940元價金,於106年11月9日自履保專戶匯入被告林阿語帳戶,再由被告林阿語用以清償林陽及陳佳琪上開出資之一部。
二、當時因民間借款清償期即將屆至,且不知道銀行是否願意在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情形貸款給被告林阿語,故由林陽和陳佳琪先出資償還民間借款,再由被告陳育高向銀行貸款來償還林陽和陳佳琪,復由被告林阿語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陳育高抵償。故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原告先前係以陳宜鍹偽造之本票對被告林阿語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林阿語聲請筆跡鑑定確認乃偽造之後,即認為其未簽發本票而未積欠原告債務。嗣於107年間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林阿語方想起曾簽發系爭本票,然當時被告早已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且,若非被告陳育高代為清償民間借款,而塗銷系爭抵押權,在系爭抵押權存在情形下,也輪不到原告受償。故被告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阿語對原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以及被告於
106年9月1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於106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育高等節,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23、43至61、115至1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陳育高乃代被告林阿語清償民間借款,由被告林阿語以系爭房地抵償,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阿語及陳宜鍹於106年6月14日共同簽立借據借款
450萬元(即民間借款),並共同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1紙,復於106年6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債權人陳英斌(即系爭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
106年9月13日等節,有借據、本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5日函文所附之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3、173至182頁)。足認被告林阿語除系爭本票債務外,尚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民間借款債務存在。
(二)嗣因該民間借款清償期即將屆至,陳宜鍹及被告林阿語均無力清償,考量系爭房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屋齡老舊,不確定銀行是否願意放貸,為免系爭房地遭陳英斌查封拍賣,遂先由林陽及陳佳琪於106年8月30日出資4,554,00
0元償還民間借款,並於同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塗銷完畢後那幾天,就討論確定要由被告陳育高向銀行貸款來償還林陽和陳佳琪上開出資,被告因而於106年9月13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買賣價金進入履保專戶。亦即,由被告陳育高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時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250萬元(被告陳育高原係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因該行未予核貸,被告陳育高乃於106年10月5日轉向二信申請貸款,經該社於106年11月6日核貸250萬元,當日即將款項匯入履保專戶),加上被告陳育高自備款250萬元(其中30萬元乃被告陳育高於106年9月6日存入之自有資金、220萬元為陳佳琪先借款給被告陳育高而存入,該250萬元於106年9月18日即已匯入履保專戶),共
5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嗣於106年11月9日自履保專戶將扣除手續費之價金49,999,940元匯入被告林阿語帳戶,被告林阿語再將該等款項以轉帳及提領現金方式,清償林陽及陳佳琪上開出資之一部分等節,業經證人陳佳琪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並有陳佳琪轉開本支匯款4,554,000元之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系爭房地10
6年8月30日、108年4月11日列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陳育高自備款25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林阿語帳戶之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林阿語匯款給林陽之匯款申請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108年11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1、95、99至101、103、109、113、
115至123、221、26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三)觀諸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債務清償日期乃106年9月13日,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係於106年8月30日塗銷。參以系爭房地在106年10月間價值評估為4,338,557元(見本院卷第269頁),應與106年8、9月間之價值相當。足見系爭房地當時價值乃低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之最高限額60
0萬元。故被告辯稱:因民間借貸清償期即將屆至,且系爭房地有登記系爭抵押權,不知道銀行是否願意核貸給被告林阿語,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只好先由林陽和陳佳琪出資償還民間借款,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應非子虛。再者,當時固先由林陽及陳佳琪出資清償民間借款,然觀之106年8月3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被告陳育高隨即於106年9月6日自備資金30萬元,並於10
6年9月13日與被告林阿語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同時向陳佳琪借款220萬元,共計250萬元之自備款於106年9月18日匯入履保專戶;因國泰世華銀行未同意放貸,被告陳育高嗣於106年10月5日轉向二信貸款,於106年11月6日獲得二信核貸250萬元後,即於同日將該款項匯入履保專戶,並於106年11月9日將買賣價金全數自履保專戶匯入被告林阿語帳戶,再由被告林阿語清償林陽及陳佳琪先前出資之一部分等節,其發生過程相當密接。佐以證人陳佳琪具結證稱:塗銷抵押後那幾天,就討論決定由被告陳育高貸款來還債;其實以我的資力就可以幫被告林阿語處理民間借款,並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在我名下作為抵償,但因為傳統觀念認為 祖厝 要留給兒子,我不想被認為女兒竟然可以取得祖厝,所以才由被告陳育高去貸款來清償給我跟林陽,等於是被告陳育高代替被告林阿語清償抵押債務,由被告林阿語過戶系爭房地作為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當時係因時間緊迫,方先由林陽和陳佳琪出資償還民間借款,然被告陳育高嗣已有承擔林陽及陳佳琪先前為被告林阿語出資清償民間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參以被告陳育高作價購買系爭房地時,確有自行出資3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則係向陳佳琪借貸及向二信貸款,而被告林阿語取得買賣價金後,即用以償還林陽及陳佳琪先前之出資,益徵被告林阿語乃作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陳育高作為抵償。是就結果以觀,本件實際上是由被告陳育高代被告林阿語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民間借貸,再由被告林阿語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抵償。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育高實際上並未出資,僅係出借名義之人頭部分。承前所述,系爭房地自備款250萬元,其中30萬元乃被告陳育高自有資金,另220萬元為其向陳佳琪借貸,且向二信貸款250萬元亦係以被告陳育高名義為之。雖二信貸款自貸款至今均係由陳佳琪繳納,然證人陳佳琪業已具結證稱:被告陳育高為了償還該二信貸款,後來就出國去澳洲打工,每月房貸先由我幫被告陳育高墊付,等被告陳育高打工回來之後再一次清償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陳佳琪僅係墊付,被告陳育高回國後仍需償還陳佳琪其墊付之貸款。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育高並未出資乙節,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基上,被告陳育高代被告林阿語清償民間借貸,被告林阿語因此作價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育高,以為抵償,兩者乃具有對價關係,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準此,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請求被告陳育高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早就存在,且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乃發生於原告對被告林阿語催討債務及聲請本票裁定之後,故被告林阿語當知悉其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且被告陳育高為被告林阿語之子,亦應知悉上情。故被告明知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損害於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應予撤銷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林阿語係於107年間才知悉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當時早已經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阿語係以系爭房地抵償被告陳育高代其清償之民間借款,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乃屬有償行為。原告固曾於106年11月2日申請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9月23日函文所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然查,當時系爭房地仍登記在被告林阿語名下,嗣於106年11月3日始移轉登記至被告陳育高名下。故原告陳稱:其係於被告林阿語對陳宜鍹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108年2月審理期間,方得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與被告陳育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堪可採信。準此,原告於108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收發室戳章上日期),主張行使民法244條第
2項撤銷權,尚未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阿語原本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業經其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而:
1.被告林阿語固有於106年5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本票影本)。惟依被告林阿語訴訟代理人所陳,被告林阿語不識字,學歷僅國小肄業(見本院卷第14
4頁),則被告林阿語是否確知其所簽者乃本票,已非無疑。再者,原告第一次對被告林阿語聲請本票裁定(即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712號),經被告林阿語於106年9月15日閱卷後查悉該本票上「林阿語」之簽名乃偽造,即於當日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士林地院106年度湖簡字第1068號);經鑑定機關於106年9月25日認定該本票上「林阿語」之姓名非被告林阿語所簽,嗣經該案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見本院卷第
159至161頁)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林阿語」之簽名乃陳宜鍹所偽簽,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5至
201頁)。
2.原告嗣於107年2月23日另持真正之系爭本票,再對被告林阿語聲請本票裁定(即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並經被告林阿語於107年3月3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及於107年3月19日閱卷等節,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而,被告早已於106年11月3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觀諸系爭本票與前揭陳宜鍹所偽造之本票,其上所載票據內容完全相同。衡諸常情,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筆本票債務,理應不會同時存有偽造及真正之本票。是被告林阿語辯稱:因第一次本票裁定之本票上「林阿語」之簽名乃偽造,故其認為未曾簽發本票給原告、對原告不負本票債務;嗣於107年間接獲系爭本票裁定時,方想起來曾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等語,尚無違常情,且非不可想像,應堪採信。
3.綜上,被告林阿語在接獲偽造本票之本票裁定之前,既已和被告陳育高約定作價出售系爭房地抵債,復於106年9月25日經鑑定機關認定第一次本票裁定之本票上「林阿語」之簽名屬偽造,則被告林阿語因此認為其未曾簽發本票給原告、對原告不負本票債務,而繼續與被告陳育高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並於106年11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要難認被告有損害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意圖。況且,被告林阿語以系爭房地抵償予被告陳育高,固生減少被告林阿語積極財產之結果,然被告陳育高代被告林阿語清償民間借款,亦減少被告林阿語之消極財產,且被告陳育高代償之民間借款金額4,554,000元,與其取得系爭房地當時價值4,338,557元,兩者價值相當。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尚不得遽指被告本件所為乃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要難認屬詐害行為。
(三)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育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阿語所有,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無效,及請求被告陳育高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育高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阿語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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