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23號原告 陳明生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被告 林詠山
林詠懷 林詠聲 李函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詠言 被告 林蕙芳
林瑧瑧 林詠濤 林蕉燕 林詠潡 林瓊瓊 林詠瀟 林詠沂 朱志洋 蔡晶瑩 蔡如瑩 (日本名 春銘 真知) 蔡美瓏 蔡仁傑黃美蕋 黃雅珠 林幸枝 林佳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林黛娥 之承受訴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綵璋 被告 李崑亮 (即 林瑤瑤 之承受訴訟人)
李亦凡 (即林瑤瑤之承受訴訟人) 李亦文 (即林瑤瑤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連 (LinKarenWendy)(即 林耀珊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詠濤、林詠潡、林詠瀟、林瑧瑧、林蕉燕、林瓊瓊、李崑亮、李亦凡、李亦文、林幸枝、林佳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黃雅珠、林佳連應就繼承 林琇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及 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幸枝、林佳枝應就繼承 林輝宗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就繼承林黛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本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訴外人即共有人 林乞食 於民國52年10月29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 林李昌 亦於77年1月23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其長男 林耀庚林耀堂林耀璜 、林輝宗(原名林耀全)、林耀珊、林琇、 蔡林瑾 、林黛娥繼承;嗣後林耀庚於75年7月28日死亡,由被告林詠山、林詠懷、林詠聲、林詠言、林蕙芳、林詠沂繼承(下稱林耀庚繼承人);林耀堂於83年4月10日死亡,由被告朱志洋繼承;林耀璜於92年6月17日死亡,由被告林瑧瑧、林詠濤、林蕉燕、林詠潡、林瓊瓊、林詠瀟、林瑤瑤繼承,林瑤瑤後於105年1月11日死亡,由被告李崑亮、李亦凡、李亦文繼承(下稱林瑤瑤繼承人);林輝宗於99年4月11日死亡,訴外人即林輝宗之配偶林秀美於89年10月22日死亡,由被告林幸枝、林佳枝繼承(下稱林輝宗繼承人);林耀珊於103年3月13日死亡,由被告黃雅珠、林佳連繼承(下稱林耀珊繼承人);林琇於88年8月21日死亡,由林耀璜、林輝宗、林耀珊、林黛娥繼承;蔡林瑾於58年5月19日死亡,由被告蔡晶瑩、蔡如瑩(日本名 春銘真知 )、蔡美瓏、蔡仁傑繼承;林黛娥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8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33164030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5頁至第32頁、第83頁至第106頁、第135頁至第287頁、卷五第173頁),是原告分於105年2月23日、105年5月9日具狀就林黛娥、林瑤瑤部分聲明由北區分署、李崑亮、李亦凡、李亦文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第188頁至第189頁),自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區段352、353、3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352、353、354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後追加共有人林耀珊(已於
103年3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黃雅珠、林佳連,追加共有人林輝宗(於99年4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林幸枝、林佳枝為被告(見本院卷卷三第54頁、卷四第189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詠濤、林詠潡、林詠瀟、林瑧瑧、林蕉燕、林瓊瓊、李崑亮、李亦凡、李亦文、林幸枝、林佳枝、北區分署、黃雅珠、林佳連應就被繼承人林琇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第二項為林幸枝、林佳枝應就被繼承人林輝宗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及公同共有1/9辦理繼承登記;第三項為北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林黛娥所有系爭房地公同共有1/9辦理繼承登記;第四項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詠山、林詠懷、林詠聲、林蕙芳、林瑧瑧、林詠濤、林蕉燕、林瓊瓊、林詠瀟、林詠沂、朱志洋、蔡晶瑩、蔡如瑩、蔡美瓏、蔡仁傑、 張黃美蕋 、黃雅珠、林幸枝、林佳枝、李崑亮、李亦凡、李亦文、林佳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五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地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特約,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考量系爭房地現況及共有人多達27人,應以變價分割而將變賣後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始為適宜之分割方法。又林耀珊於103年3月13日死亡,由林耀珊繼承人就林耀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9及公同共有1/9辦理繼承登記,林瑤瑤後於105年1月11日死亡,林瑤瑤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9及公同共有1/9已由被告李亦凡、李亦文辦理繼承登記,林輝宗於99年4月11日死亡,應由林輝宗繼承人就繼承林輝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9及公同共有1/9辦理繼承登記;林黛娥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由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應由北區分署就林黛娥所有系爭房地公同共有1/9辦理繼承登記;另林琇於88年8月21日死亡,由林耀璜、林輝宗、林耀珊、林黛娥繼承, 然渠 等分於92年6月17日、99年4月11日、103年3月13日、103年10月15日過世,林耀璜之繼承人林瑤瑤又於105年1月11日死亡,應由林耀璜之繼承人林詠濤、林詠潡、林詠瀟、林瑧瑧、林蕉燕、林瓊瓊,林瑤瑤之繼承人李崑亮、李亦凡、李亦文,林輝宗之繼承人林幸枝、林佳枝,林耀珊之繼承人黃雅珠、林佳連就林琇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9及公同共有1/9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詠濤、林詠潡、林詠瀟、林瑧瑧、林蕉燕、林瓊瓊、李崑亮、李亦凡、李亦文、林幸枝、林佳枝、北區分署、黃雅珠、林佳連應就林琇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林幸枝、林佳枝應就林輝宗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及公同共有1/9辦理繼承登記;北區分署應就林黛娥所有系爭房地公同共有1/9辦理繼承登記,並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詠山、林詠懷、林詠聲、林詠言、林蕙芳、李函蓉、林瑧瑧、林詠濤、林蕉燕、林詠潡、林瓊瓊、林詠瀟、林詠沂、朱志洋、蔡晶瑩、蔡如瑩、蔡美瓏、蔡仁傑、張黃美蕋、李崑亮、李亦凡、李亦文則以:分割共有物應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林輝宗業已於日本過世多年,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原告卻仍將林輝宗列為被告,依法顯屬有違。又現已有訴外人 鳳鵬 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鵬建設)有意整體性開發系爭房地及週邊28筆土地,並於104年5月間邀請前揭28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開發說明會,而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區○○○段,僅臨4線道馬路,堪認系爭房地市價不斐,如以原告主張變價拍賣,恐因經由法院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較之市價為低,未符合市場行情,而未能兼顧各個共有人全體利益,反觀前街土地開發計畫,其效果猶如都市更新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可獲得較大之利益,況系爭35
2、353、354號建物為屋齡高達百年之老舊建物,不堪使用必須重建,方得以大幅提高系爭房地使用經濟,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與價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定分割方法,本件共有物分割除原告外,其他親屬共有8/9,均傾向接受鳳鵬建設之所提之開發計畫,並無變價分割之意願,甚且尚有其他開發之提案,是為發揮共有物之整體經濟效益考量,自應以應有部分8/9之共有人利益為優先考量,原告前揭變價分割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北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方式等語。
四、被告黃雅珠、林幸枝、林佳枝、林佳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首查,系爭房地共有人林乞食於52年10月29日死亡,其配偶林李昌亦於77年1月23日死亡,由林乞食之長男林耀庚、林耀堂、林耀璜、林輝宗、林耀珊、林琇、蔡林瑾、林黛娥繼承;嗣後林耀庚於75年7月28日死亡,由林詠山、林詠懷、林詠聲、林詠言、林蕙芳、林詠沂繼承;林耀堂於83年4月10日死亡,由朱志洋繼承;林耀璜於92年6月17日死亡,由林瑧瑧、林詠濤、林蕉燕、林詠潡、林瓊瓊、林詠瀟、林瑤瑤繼承,林瑤瑤後於105年1月11日死亡,由李崑亮、李亦凡、李亦文繼承;林輝宗於99年4月11日死亡,由林幸枝、林佳枝繼承;林耀珊於103年3月13日死亡,由黃雅珠、林佳連繼承;林琇於88年8月21日死亡,由林耀璜、林輝宗、林耀珊、林黛娥繼承;蔡林瑾於58年5月19日死亡,由蔡晶瑩、蔡如瑩、蔡美瓏、蔡仁傑繼承;林黛娥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由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除戶、前揭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
8日函暨所附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5頁至第32頁、第83頁至第106頁、第135頁至第287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六、其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就林琇、林輝宗、林黛娥部分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同法第823條、第82
4條第2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就林琇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9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所有權請求林詠濤、林詠潡、林詠瀟、林瑧瑧、林蕉燕、林瓊瓊、李崑亮、李亦凡、李亦文、林幸枝、林佳枝、北區分署、黃雅珠、林佳連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就林輝宗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9及公同共有1/9所有權請求林幸枝、林佳枝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就林黛娥所有系爭房地公同共有1/9所有權請求北區分署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是否有據?㈢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就林琇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9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1/9所有權請求林詠濤、林詠潡、林詠瀟、林瑧瑧、林蕉燕、林瓊瓊、李崑亮、李亦凡、李亦文、林幸枝、林佳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黃雅珠、林佳連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就林輝宗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9及公同共有1/9所有權請求林幸枝、林佳枝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就林黛娥所有系爭房地公同共有1/9所有權請求北區分署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共有人林乞食於52年10月29日死亡,其配偶林
李昌亦於77年1月23日死亡,由林乞食之長男林耀庚、林耀堂、林耀璜、林輝宗、林耀珊、林琇、蔡林瑾、林黛娥繼承。後林琇於88年8月21日死亡,由林耀璜、林輝宗、林耀珊、林黛娥繼承,然林耀璜亦已於92年6月17日死亡,由林瑧瑧、林詠濤、林蕉燕、林詠潡、林瓊瓊、林詠瀟、林瑤瑤繼承,林瑤瑤又於105年1月11日死亡,由李崑亮、李亦凡、李亦文繼承;林輝宗則於99年4月11日死亡,由林幸枝、林佳枝繼承;林耀珊於另103年3月13日死亡,由黃雅珠、林佳連繼承;林黛娥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由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是林琇之繼承人即為林詠濤、林詠潡、林詠瀟、林瑧瑧、林蕉燕、林瓊瓊、李崑亮、李亦凡、李亦文、林幸枝、林佳枝、北區分署、黃雅珠、林佳連(下稱林琇繼承人);林輝宗之繼承人即為林幸枝、林佳枝;林黛娥之繼承人為北區分署,已認定如前,原告、林琇、林輝宗、林黛娥又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林琇、林輝宗之權利範圍各包含系爭房地1/9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林黛娥之權利範圍則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1/9,揆諸前揭說明,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是原告前揭就林琇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部分請求林詠濤、林詠潡、林詠瀟、林瑧瑧、林蕉燕、林瓊瓊、李崑亮、李亦凡、李亦文、林幸枝、林佳枝、北區分署、黃雅珠、林佳連;就林輝宗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部分請求林佳枝、林幸枝,就林黛娥公同共有部分請求北區分署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是否有據?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六第71頁至第122頁)。又系爭352、353、354建物雖於77年7月18日為登記,但稽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5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531250100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卷四第75頁至第82頁),其上建物紀載為昭和6年7月間(即20年7月間),且前揭建物現況破舊,屬無人亦未供公眾使用目的之狀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94頁、卷四第72頁),核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並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亦有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621號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兩造亦無從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房地,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
㈢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五所示,其
中應有部分比例較大者為⑴原告應有部分為1/9;⑵林琇繼承人就繼承林琇應有部分1/9;⑶林輝宗繼承人應有部分1/
9;⑷李函蓉應有部分1/9;⑸林詠山、林詠懷、林詠聲、林詠言、林蕙芳、林瑧瑧、林詠濤、林蕉燕、林詠潡、林瓊瓊、林詠瀟、林詠沂、蔡晶瑩、蔡如瑩、蔡美瓏、蔡仁傑、黃雅珠、林幸枝、林佳枝、北區分署、李崑亮、李亦凡、李亦文、林佳連(下稱公同共有人)為公同共有1/9,而系爭
537、538地號土地面積分為303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合計為353平方公尺,約為106.78坪(計算式353平方公尺×0.3025=106.78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應有部分計算原告、林琇繼承人、林輝宗繼承人、李函蓉、公同共有人均可分得11.86坪,如以原物分配予原告、林琇繼承人、林輝宗繼承人,尚有24位公同共有人,其所分配之系爭房地仍須為公同共有,且衡以系爭538地號土地臨馬路,系爭
537號土地未臨道路,均成四方形,考量以原物分配,其中李亦凡、李亦文之應有部分各為1/126,僅可分配約0.84坪;林耀庚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1/54,除公同共有部分外可分配約1.98坪;林耀璜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1/63,除公同共有及繼承林琇1/9外,可分配約1.69坪,渠等可分配坪數甚少,無法利用開發,且林耀庚繼承人、李函蓉、林瑧瑧、林詠濤、林蕉燕、林詠潡、林瓊瓊、林詠瀟、林詠沂、朱志洋、蔡晶瑩、蔡如瑩、蔡美瓏、蔡仁傑、張黃美蕋、李崑亮、李亦凡、李亦文均不願原物分配,而希望與 建商 合作開發,顯然林耀庚繼承人、李函蓉、林瑧瑧、林詠濤、林蕉燕、林詠潡、林瓊瓊、林詠瀟、林詠沂、朱志洋、蔡晶瑩、蔡如瑩、蔡美瓏、蔡仁傑、張黃美蕋、李崑亮、李亦凡、李亦文等人部分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為之,而其餘之共有人即原告、北區分署等共有人亦未表達願承受林耀庚繼承人、李函蓉、林瑧瑧、林詠濤、林蕉燕、林詠潡、林瓊瓊、林詠瀟、林詠沂、朱志洋、蔡晶瑩、蔡如瑩、蔡美瓏、蔡仁傑、張黃美蕋、李崑亮、李亦凡、李亦文之應有部分,且如願承受其餘共有人於判決確定時即須以金錢補償未分配原物之共有人,不若採變價方式分割,原告、北區分署等共有人得至系爭房地變賣時,再考量使用需求、經濟能力、市場景氣等因素以決定是否承買,對兩造較為有利。況若以原物分配方式為之,原告、林琇繼承人、林輝宗繼承人、李函蓉及公同共有人等共有人固可分得較大面積之土地,然系爭土地為四方形,分割為5筆土地涉及各筆土地均需面臨道路,不得造成袋地,則可採用之分割方案將會造成系爭土地分割為長條形,對於土地之利用亦有所阻礙,如非以長條形分配,則置於其內之土地未面臨道路者尚需分割出一筆為共有地作為通行使用,5筆土地更因共有之道路而減損利用之價值;再參以系爭土地為第四種商業區,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可按(見本院卷卷三第195頁),系爭土地面臨康定路,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9條規定,第四種商業區建築基地內留設空地比例35%以上,須留設公共開放空間占基地比不低於30%水準,是若分割為5筆土地,亦須衡量前揭法規之適用以利土地之開發,顯然無法均為符合分區使用而建築,而需與合併使用興建,而合併興建部分恐亦尚有公同共有人達24人,又會面臨現今相同之困境,況北區分署已同意變價分割,至於林詠山、林詠懷、林詠聲、林詠言、林蕙芳、李函蓉、林瑧瑧、林詠濤、林蕉燕、林詠潡、林瓊瓊、林詠瀟、林詠沂、朱志洋、蔡晶瑩、蔡如瑩、蔡美瓏、蔡仁傑、張黃美蕋、李崑亮、李亦凡、李亦文均希望以與建商合作興建而非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是系爭房地倘採原物分割,對兩造均屬不利,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又系爭建物,非供原告、北區分署以外共有人自住,尚難認林耀庚繼承人、林耀璜繼承人、林琇繼承人、林輝宗繼承人等共有人於情感上或生活上與系爭房地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是審酌系爭房地為臺北市第四○○○區○○○○道路,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尚有共有關係續存,而部分共有人亦不願繼續為公同共有關係,亦不利於開發利用,部分共有人則因分配面積過小而無法取得,是原物分配實屬困難,採變價方式方割,將系爭房地變賣,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視斯時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土地,以避免原物分配尚有部分房地為分割為共有,更具彈性;兩造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兼顧兩造之利益,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原告訴請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就林琇、林輝宗、林黛娥部分請求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房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三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建│303│全部│││一小段537地號││││├──┼─────────┼──┼──────┼──────┤│2│臺北市○○區○○段│建│50│全部│││一小段538地號││││└──┴─────────┴──┴──────┴──────┘┌──────────────────────────────────────┐│二、房屋部分:│├──┬──────┬──────┬──────┬───┬─────┬────┤│││││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樣主要│(平方公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磚造2│156.40│││1│直興段一小段│直興段一小段│康定路104號│層││全部│││00000-000建│537、538地號│││││││號││││││├──┼──────┼──────┼──────┼───┼─────┼────┤││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磚造2│165.83│││2│直興段一小段│直興段一小段│康定路104號│層││全部│││00000-000建│537、538地號│││││││號││││││├──┼──────┼──────┼──────┼───┼─────┼────┤││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磚造2│166.38│││3│直興段一小段│直興段一小段│康定路106號│層││全部│││00000-000建│537、538地號│││││││號││││││└──┴──────┴──────┴──────┴───┴─────┴────┘附表三┌──┬──────┬───────────────────────────────┐│編號│姓名│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7地號土地│538地號土地│352建號建物│353建號建物│備註││││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黃雅珠│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林佳連│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林詠濤│││││林琇之││├──────┤││││應有部│││林詠潡│││││分1/9││├──────┤│││││││林詠瀟│││││││├──────┤│││││││林瑧瑧│││││││├──────┤│││││││林蕉燕│││││││├──────┤│││││││林瓊瓊│││││││├──────┤│││││││李崑亮│││││││├──────┤││││││2│李亦凡│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李亦文│││││││├──────┤│││││││林幸枝│││││││├──────┤│││││││林佳枝│││││││├──────┤│││││││黃雅珠│││││││├──────┤│││││││林佳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幸枝│││││林輝宗││3├──────┤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之應有│││林佳枝│││││部分││││││││1/9│├──┼──────┼──────┼──────┼──────┼──────┼───┤││林詠山│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林詠懷│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4│林詠聲│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林詠言│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林蕙芳│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5│李函蓉│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林瑧瑧│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林詠濤│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林蕉燕│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林詠潡│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林瓊瓊│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6├──────┼──────┼──────┼──────┼──────┼│││林詠瀟│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李亦凡│126分之1│126分之1│126分之1│126分之1│││├──────┼──────┼──────┼──────┼──────┼│││李亦文│126分之1│126分之1│126分之1│126分之1││├──┼──────┼──────┼──────┼──────┼──────┼││7│陳明生│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林詠山│││││││├──────┤│││││││林詠懷│││││││├──────┤│││││││林詠沂│││││││8├──────┤│││││││林詠聲│││││││├──────┤│││││││林詠言│││││││├──────┤│││││││林蕙芳││││││├──┼──────┤││││││9│朱志洋││││││├──┼──────┤│││││││林詠濤│││││││├──────┤│││││││林詠潡│││││││├──────┤│││││││林詠瀟│││││││├──────┤│││││││林瑧瑧│││││││├──────┤││││││10│林蕉燕│││││││├──────┤│││││││林瓊瓊│││││││├──────┤│││││││李崑亮│││││││├──────┤│││││││李亦凡│││││││├──────┤│││││││李亦文││││││├──┼──────┤││││───┤││林幸枝│││││林輝宗││11├──────┤││││之公同│││林佳枝│││││共有│├──┼──────┤││││───┤││黃雅珠│││││林耀珊││12├──────┤││││之公同│││林佳連│││││共有│├──┼──────┤││││───┤││林詠濤│││││林琇之││├──────┤││││公同共│││林詠潡│公同共有9分│公同共有9分│公同共有9分│公同共有9分│有││├──────┤之1│之1│之1│之1││││林詠瀟│││││││├──────┤│││││││林瑧瑧│││││││├──────┤│││││││林蕉燕│││││││├──────┤│││││││林瓊瓊│││││││├──────┤│││││││李崑亮│││││││├──────┤││││││13│李亦凡│││││││├──────┤│││││││李亦文│││││││├──────┤│││││││林幸枝│││││││├──────┤│││││││林佳枝│││││││├──────┤│││││││黃雅珠│││││││├──────┤│││││││林佳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蔡晶瑩│││││││├──────┤│││││││蔡如瑩│││││││14├──────┤│││││││蔡美瓏│││││││├──────┤│││││││蔡仁傑││││││├──┼──────┤││││───┤│15│財政部國有財│││││林黛娥│││產署北區分署│││││之公同││││││││共有│├──┼──────┼──────┼──────┼──────┼──────┼───┤││蔡仁傑│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蔡美瓏│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蔡如瑩│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16├──────┼──────┼──────┼──────┼──────┼│││蔡晶瑩│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17│張黃美蕋│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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