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7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70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湘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94,954元,及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6日向債權人請領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債權人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債務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99,053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6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及於94年8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分96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惟自95年5月9日未按期履約,尚欠債權人消費款計95,901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三)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194,954元,及『如附表』所示期間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670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湘湘│自民國095年0│及自民國104│年息│││99053││6月12日起至│年9月1日起至││││元││民國104年8月│清償日止,按││││││31日止,按年│年息百分之15││││││息百分之20.0│.00計算之利││││││0計算之利息│息,││││││,│││├──┼───┼─────┼──────┼──────┼───────┤│002│新臺幣│林湘湘│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0│││95901││5月09日起││0│││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林湘湘│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5901││6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