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 賴素貞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代理人 劉東城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債權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現任職於豐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8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豐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在職暨收入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至3頁、第12至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另聲請人雖有康健人壽保單一份,惟無可領取之餘額等情亦有康健人壽陳報狀可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據,經以每月固定收入20,000元加以減除後,餘額僅7,515元而已,而債務人仍勉力提出每月清償債權人6,015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實已盡力清償;且縱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尚不及債權額一成,但就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而言,所提更生方案應否認可,重點在於債務人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以債務人之清償成數為斷。綜上而言,細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付款,計分72期共六年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433,080元,還款成數為3.75%,已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且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另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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