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25號原告 陳金英 被告 吳俊德 被告 林俊惠 被告 劉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俊惠於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當選資格無效、確認被告劉永安於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當選資格及遴聘被告吳俊德為總幹事資格無效,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計算式:3,000元×3人=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