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1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1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林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18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上午11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整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
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
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僅繳款至95年6月16日止,自
94年1月4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8月1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445,176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217,215元、利息
227,961元),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217,215元部分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增補契約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
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380元
合計6,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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