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21號

原告 莊美桂

被告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及二樓二○一號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日間,就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樓及2樓之201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月前支付租金。兩造於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時,不慎將「租賃範圍」填寫至「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即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寫有:臺北市○○街000號1樓之文字),又不慎未記載租賃範圍涵蓋2樓之201號套房,然揆諸兩造間於締約前109年11月26日通訊軟體LNE對話紀錄,原告敘明租賃標的為「1樓店面+201套房」,被告於翌日回覆「收到」,足認兩造間確已就租賃範圍包含201套房等情達成合意,且201套房自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日起,即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足認201套房亦屬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1日起,即由原告點交予被告占有、使用

  、管理,詎自110年2月起,被告竟未為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遂於110年4月19日寄發板橋埔墘郵局000124號存證信函,命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未繳納之租金,倘被告逾期未為支付,即視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揭存證信函原告寄至系爭房屋地址,然遭郵政機關回覆因於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2日招領無回應,而經招領逾期退回。準此,該函於110年4月21日即因被告受有郵局通知往取郵件,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而發生效力,故系爭租賃契約自於函到後10日即110年5月1日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即未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尚積欠110年2月至4月總計3期之租金,故被告自應給付168,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6,000元x3期=168,000元)予原告。而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原告於110年5月1日合法終止,被告現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約定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板橋埔墘郵局000124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25-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5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4月止積欠之租金共168,

  000元(56,000元×3期=168,000元),為有理由。另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然被告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6,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9,211元

合    計   69,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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