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5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所為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 蘇文奕 律師」部分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選任辯護人陳郁芬、蘇文奕律師」記載部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作成判決原本時,選任辯護人業經被告解除一事,尚未送達承辦法官收受而可得知悉。上開刑事陳報狀係判決前之96年8月1日送達本院收發室,業已合法解除委任,乃因法院公文作業流程,致承辦法官於96年8月3日法定下班時間前收受收文簿,始收受上開陳報狀,既有關選任辯護人欄之記載有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