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林麗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秋星 即潔適康清潔企業社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107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28元本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新臺幣4,000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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