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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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勇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伍肆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分裝器壹個與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削尖吸管分裝器1個與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條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結晶(聲請書二、第3行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含袋合計毛重0.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547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8頁),是上開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該案扣得之削尖吸管分裝器1個與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9、40頁),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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