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金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 朱啟圳 」之記載均更正為「 朱啓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身心疾病,而經判定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其犯罪情節確有應答及邏輯上不一或答非所問之情節,堪認被告於誣告時,有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許清順 並未涉犯投票行賄罪,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謊報告訴人交付其新臺幣5,000元進行賄選買票,而提出投票行賄罪告發,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