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THIYE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NHTHIYE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DINHTHIKIMYEN」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編號0000000000號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DINHTHIKIM
YEN」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來台所生之危害性、被告係為來台工作而犯罪、被告來台迄今未有其他前科之犯罪之行狀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我國未有任何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為來台工作而犯本件,且其現在已成我國人民之配偶,其經本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被告在出、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DINHTHIKIMYEN」署押各
1枚,應各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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