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詠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574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詠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賴詠隆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 賴詠隆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初某日至
111年5月21日
112年4月28日至
112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08號
114年度簡字
第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4年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08號
114年度簡字
第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4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