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國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罐參個及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3、4日內,在臺中市西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大麻裝入水煙壺內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3年6月5日凌晨5時20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居所搜索,扣得捲煙紙1包、毒品殘渣罐3個、濾嘴3個、鏟管1支、研磨器1個、霧化器1臺、過濾水2罐、液壓熱壓機1臺等物,另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上開為警扣得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著無法析離之殘渣罐3個及研磨器1個(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5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4、7)係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8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某友人住處,以將大麻裝入水煙壺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經警 於113年6月5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其居處,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殘渣罐3個、研磨器1個等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南投地檢署113毒偵688卷第8、88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528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13毒偵688卷第23至33頁、臺中地檢署113毒偵3857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13毒偵3857卷第47至49、89至90頁),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殘渣罐3個及研磨器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8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13毒偵688卷第47至49頁),足認,扣案之殘渣罐3個及研磨器1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且無法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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