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千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62號、114年度偵字第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78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千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千容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物,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游雅焮 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健康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侵占悠遊卡及消費之金額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成立調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元,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62號
114年度偵字第67號
被 告 廖千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容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0時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台鐵新烏日站」,拾獲游雅焮遺失之記名式悠遊卡(下稱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號,卡號詳卷)1張。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據為己有,並於113年8月16日21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旅順店,持上開悠遊卡至櫃臺結帳購買櫻桃牛乳香皂1個、薰衣草沐浴乳1罐、味丹青草茶1罐,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9元。 嗣游雅焮 於113年8月10日19時13分許,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並於同年月16日21時58分許,收到簡訊通知得知有人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而於113年8月18日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千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地點,拾獲上開悠遊卡,並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實。
2.被告 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撿到很多張悠遊卡,都有交給警察,只有上開悠遊卡沒有交給警察,放在身上,我於上開時、地消費時,誤以為上開悠遊卡是個人所有,因而交給店員,我有憂鬱症,很多事情都不記得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雅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發現遺失上開悠遊卡,其後於上開時間,發現上開悠遊卡遭人持用消費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悠遊卡,並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小北百貨旅順店收銀明細表及銷貨明細表各1紙。
上開悠遊卡於上開時、地遭人持用消費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千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情節尚輕,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00元,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