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請人 柯柏仿 (原名 柯玄希

被告 吳正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玄希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56號、第26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員警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偵17756卷一第297至303頁)。而聲請人涉嫌詐欺等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6號、第269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資料(見111偵17756卷一第331至341頁),雖未經起訴書列為證據,然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玄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經提示成為問題之一部(見111偵17756卷一第287至290頁、111偵17756卷二第177至181頁),堪認與本案訴訟有關,可作為本案之證據,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111年度保管字第2860號):

名稱

單位

備註

IPHONE12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