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7號聲請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 之訴訟代理人 柳玟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拾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9月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年1月1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1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61,000元112年6月15日NN00000002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61,000元112年7月15日NN00000003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61,000元112年8月15日NN00000004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61,000元112年9月15日NN00000005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61,000元112年10月15日NN00000006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61,000元112年11月15日NN00000007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61,000元112年12月15日NN00000008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61,000元113年1月15日NN00000009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61,000元113年2月15日NN000000010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61,000元113年3月15日NN000000011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61,000元113年4月15日NN000000012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61,000元113年5月15日N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