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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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富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富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案件,乃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等情,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書面陳述「希望庭上能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能提早出獄,報答父母親的機會」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2年1月2日112年1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確定日期11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