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且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警採集上訴人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8頁)。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並衡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各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而據以量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下限為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依累犯規定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加重其刑後,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顯均幾已量處最低度刑,自無量刑過重可言。上訴人有關「量刑過重」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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