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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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0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25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99年8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甲○○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斟酌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已羈押多日,並已將相關詐欺取財之器具扣押及卷內有關應否繼續羈押被告甲○○之一切事證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被告甲○○犯罪情節、因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後,准予被告甲○○於提出金額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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