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冠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結晶及白色微黃結晶各壹袋(驗餘純質淨重共參壹點陸參壹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及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拾捌顆(驗餘淨重共陸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肆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ECFA旅館內,以新臺幣3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8顆而持有。復於同年月29日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結晶及白色微黃結晶各1袋(驗餘純質淨重共31.6313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8顆(驗餘淨重共6.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冠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63頁)。又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及藥錠,經送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及驗餘純質淨重共31.6313公克等情,有該局107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6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9至120頁、第125至128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4309)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9頁、第1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至23頁、第47至51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37至1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於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純質淨重31.6313公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存有重大隱憂,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公關經紀、未婚、扶養身障之母親、負擔房貸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及藥錠,業如前述,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本案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4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所犯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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