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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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温安章
相 對 人  徐萬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9年1月31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31271號駁回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具狀
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部分請求,並於109
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之處分,於
法定期間即109年3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證書、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
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52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20日、票據號碼KD0000
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詎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認異議人未提出系
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異議人已否合法提示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依票據法第134條規定發票人於提示
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相對人既為系爭支票發
票人,本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異議人仍有追索權
,而非免除相對人給付票款之義務。系爭裁定未見於此,遽
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系爭裁定等語。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且同法第131條第1
項已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白表示執票
人應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支票之前手行使追索
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之執票人有提示之義務。又
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
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
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同意存在。從而,執票人不為付款之提
示,已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
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又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
之發票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
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
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乃為行使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且同法第132條,僅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發
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付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雖於108年12月19日,以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發票人即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有異
議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乙紙可參。惟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
退票理由單用以證明就系爭支票已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是
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既無以證明曾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自
不符合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要件。從而,異議人逕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
爭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顯無違誤,異議意旨據以前詞指摘
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當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
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不得抗告至二
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件裁定依法不得聲明
抗告,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履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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