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道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92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戴道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而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又15日、5月、5月,且就第①及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就第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戴道意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3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前往 林雪云 當時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宅(地上1樓兼營檳榔攤,林雪云受其姐 林雪鳳 委託代為經營該檳榔攤並居住於上址住宅),頭戴絲襪(未扣案)以掩飾身分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放置於上址住宅外鐵條1支(未扣案),毀壞上址住宅地下1樓後方之鐵門及其上具有防閑效用之掛鎖後,打開該鐵門侵入上址住宅並進入所附設檳榔攤內,竊取林雪云所持有並放置於該檳榔攤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及香菸4條(價值合計約3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經林雪云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向警方提供裝設於前開檳榔攤左後方之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畫面,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雪云於警詢所為證述。
(三)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案發後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20頁)、現場地形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7至43頁)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記載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檳榔攤後面窗戶入內竊取林雪云所有財物等情,然被告行竊時所持物品未據扣案,且前開現場照片顯示上址住宅之地上1樓兼營檳榔攤,案發後上址住宅之地下1樓後方鐵門及其上掛鎖遭人破壞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雪云於警詢時證稱:伊姊姊林雪鳳回大陸探親,伊暫時幫姊姊看顧檳榔攤,並於8月3日上午7時許在東坑路221號1樓發現檳榔攤遭竊,伊當時在樓上睡覺,1樓店面有上鎖,竊賊是從地下室撬開鐵門入內行竊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現場撿到一支鐵條,就拿該鐵條破壞地下室後方鐵門,進入屋內及檳榔攤行竊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對其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實無再故意捏造其行竊情節之必要,是認本件被告行竊之情節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且蒞庭檢察官業於99年10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於前揭時間侵入上址住宅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掛鎖可認為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查上址住宅地下1樓後方之鐵門上掛鎖具有防閑效用,可認為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時所持鐵條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其毀壞上址住宅地下1樓後方之鐵門及其上掛鎖後,侵入上址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亦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而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99年10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程序(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而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又15日、5月、5月,且就第①及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就第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兼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併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則不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則本案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8月,自不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持鐵條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該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為掩飾身分所穿戴絲襪,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行竊時以絲襪蒙臉,案發後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仍存在,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