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潔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潔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籍中國,隻身嫁來臺灣,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後失婚,現無工作及收入,且罹患重鬱症及泛性焦慮症,而被告有意和解,惟因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索賠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已之私,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歸還所竊得之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隻身來臺,育有子女,現無收入,無力負擔鉅額賠償金,且罹患精神疾病,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7年至103年間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6、7頁),素行不佳,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時隔僅5月再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並無特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原因或環境,至其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