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 林子言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所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末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林子言之家庭被告訴人 彭湘文 搞得家破離散,一無所有,聲請人係一時義憤上前譏諷揶揄而與彭湘文互毆,僅係互毆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並非預謀傷害、強制及妨害自由,彭湘文竟陳述虛偽不實之偽證予法官、檢察官,使法院法官信以為真,聲請人,以上新證據,解釋上具備確實性、影響性要件,係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乃聲請人事後始行發現之事實,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懇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人僅依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任何「新證據」,其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且不能補正;況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即證人彭湘文所述不實部分)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