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18號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高程寶珠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准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原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A)就本件本訴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8萬2,675元,並依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112年度重訴字第2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B)所核定之本訴、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繳納本訴、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13萬5,412元,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9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060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B核定之本訴、反訴訴訟標的價額,而改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確定。據此,本件應對聲請人徵收之本訴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本訴與反訴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6,397元,聲請人分別溢繳6萬5,340元(計算式:8萬2,675元-1萬7,335元=6萬5,340元)、9萬9,015元(計算式:13萬5,412元-3萬6,397元=9萬9,015元),故聲請人請求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