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1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胡根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關於鈞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業已確定,為釐清該案情形,確認相對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以便行使將來訴訟、執行權利,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30989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1頁),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分割遺產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