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卿
游江雪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素卿及游江雪花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簽注單7張,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素卿及游江雪花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110年度偵字第3683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同年3月9日確定,並於112年9月7日、同年3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分為被告張素卿及游江雪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2頁)。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之被告游江雪花所有之其餘簽單4張(即偵卷第59頁編
號1之右半部及編號2所示之簽單),核其內容,難認與本案緩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復依被告游江雪花於警詢時供稱:另外4張只是先把號碼寫起來,沒有下注,當作參考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自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被告張素卿所有之簽單帳目2張見偵卷第29、57頁2被告游江雪花所有之簽單1張見偵卷第29、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