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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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彥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彥宗因告訴人 章學文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律師受第1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階段,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者,限於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
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聲請人於前條第2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2編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且聲請人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之規定,其所規範者,並非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前」之程序。另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見,被告僅限於審判中,得依法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檢閱卷宗及證物,從而,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且聲請人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前」,案件既未至審判階段,被告自無閱卷之權利。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受理中)之被告,並非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本件亦非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階段,被告並無檢閱卷證之權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蔡宗儒
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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