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季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季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呂季達於民國113年7月6日23時50分許前,陸續食用浸泡過高粱酒之檳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7)日0時許,行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臨停在機車道上而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0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季達之供述(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9頁、第50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
二、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5頁)。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卷第27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偵卷第29頁)。
五、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頁、第33頁)。
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酒測暨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37頁、第38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並無遭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極為惡劣,而本案幸而未發生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自身或他人財產損害或傷亡;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31頁),暨其酒駕時間、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等犯罪手段與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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