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異議人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98年提度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略以: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均有明文規定。債務人既已負鉅額債務,應協調其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及家庭開銷。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非為公允,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略以:
債務人自陳每年尚有高額獎金,但更生方案中並未列入用於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於更生開始前二年每年需繳交216,000元之保險費用,是否有解約價值;又債務人配偶無業但擁有不動產,則房貸由何人繳交,債權人認由債務人代其配偶繳交房貸,如債務人長期代其配偶繳交房貸而無力清償自身債務,實有違公平原則,本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非為公允,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㈢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略以:
債務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行政院公布之標準扣除額計算方為合理,且應與其配偶分擔之,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加計扶養費應為16,245元,非為22,958元,以8年96期計算,債權人受償差距為644,448元。本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非為公允,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三、經查,債務人受僱於學校擔任警衛,平均月薪約47,96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又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未成年二子等,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扣除更生方案每月定翌日起分8年、96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金額25,002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331,654元之32.74%;並預留約每月22,958元供作債務人之生活費用支出與二子扶養費,參酌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98年2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
9元之基準,佐以更生方案之清償年限亦延長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以求增加還款總金額,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異議人雖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中應列入每年獎金用於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於更生開始前二年每年需繳交216,000元之保險費用,其保約應有解約價值;又債務人債務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行政院公布之標準扣除額計算,且應與其配偶分擔之,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加計扶養費應降為16,245元,非為22,958元,且配偶無業但擁有不動產,如債務人長期代其配偶繳交房貸而無力清償自身債務,實有違公平原則等情;然查,債務人配偶名下固擁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土地及其上房屋,而由債務人長期代其配偶繳交房貸,然上開不動產仍不足清償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務,顯非單純之資產,且債務人尚須另覓供全家棲身之處所,反致額外增加房屋租金之生活必要支出;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尚寓有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並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意旨,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所有財產變價以清償債務;又依卷附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於更生開始前二年總額支出216,000元之保險費用;異議人認債務人於更生開始前二年每年繳交216,000元之保險費用一節,異議人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屬無憑;又更生方案之認可亦非以債務人須將年度獎金或所有之保單解約,以所得款項清償債務或提高每期還款金額為必要,異議人認債務人應將保單解約或年度獎金所得款項清償債務一節,亦尚有誤解;從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既經本院審酌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債權當可公平受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薪資收入應足敷更生方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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