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合意定管轄之
法院,如為專屬的合意(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而約定以特定
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時,即有排斥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之
效力。
二、本院查:本件兩造曾簽訂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此有原告提
出之該協議書影本1件可稽,依該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
協議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民法、著作權法等相關法令之
規定補充,且參方同意凡因本協議涉訟時,應以台灣台北方
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兩造之上開約定,兩造就本事
件顯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專屬的合意管轄法院,並排斥
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事件應無
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參原告民國98
年8月24日提出之聲請移轉管轄狀)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本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商人,是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